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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李远丰与被告李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7-14)



    原告李远丰与被告李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远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被告李永林,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远丰与被告李永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丰、被告李永林,委托人张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在1980年时,原告修建猪圈,为了抬石料通行,遂沿着公路至原告房屋修了一条宽约1.5米的人行大道,2003年春,原告为了用三轮车运输肥料回家,又在原路的外边加宽了0.8米左右。从原告修建这条路到2003年原告改造加宽,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08年2月27日,被告以道路上面自己的承包地跨塌为由(事实是被告自己将其上面的承包地泥土挖来人为往路上倾倒)将原告通行道路阻塞,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请居委及政府领导解决,却因被告蛮横无理而未果。
    被告李永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980年修建的路与事实不符,2003春在原路加宽不存在客观事实。不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而是根本没有这条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强行将农作物毁掉。不是被告蛮横无理而是原告强行要修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王顺章的证明,证明原来该处有一条路,路上无农作物。
    2、庞家林的证明,证明这条路修成已很久。
    3、罗春发的证明,证明经常看见三轮车从此路出入。
    4、穆泽书的证明,证明公路改道时对争议的路段进行征用,该路段属于公路界以内。
    5、李永淮的证明,证明此路有两次修路的事实,且该路上无农作物。
    6、四张照片。
    被告代理人张登红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
    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均是证人的自书证实。
    1、认为证人王顺章并不知道说的是哪条路。
    2、认为证人庞家林所说有条路赶场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与这条路无关。
    3、认为罗春发证明的原告家有一条人行大路无异议。
    4、认为证人穆泽书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
    5、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是原告自己照的,反映的是局部问题,不能应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代理人张登红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有:
    1、李胜文的调查笔录,证实土地为被告所有,此道路是最近形成而不是如原告所说存在很久。
    2、庞家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土地是被告家的,并且证明没有侧路,只有一条赶场路。
    3、李永固的调查笔录,证明土地是被告家的。
    4、现场图。
    5、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地属被告的承包地以及四至界限。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
    被告方提出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由于原告方出示的五份证据是当事人自行收集、证人自书的证据,证据证明力不强。被告出示的调查笔录是当地政府处理纠纷时的调查取证,被告出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因此认为被告的证据可信度高,所证明的内容较为客观,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于1998年征得被告的同意,沿着公路通过争议地至原告房屋修了宽约1.5米的人行大道,主要用于牵耕牛过路。之后未经被告同意,为使三轮车通过,私自加宽该路0.8米左右,继而引发纠纷,被告方将路旁土坎的泥土挖下堆放在原告扩宽的0.8米路上栽种了玉米,原告之母随后拔除了被告栽种的玉米。另查明从公路到原告家另有路通行,争议地非为必行之径。
    本院认为,相邻必要通行权,是指土地相邻一方因土地与公共道路不相通,而必须穿行相邻另一方土地的权利,本案中经查原告方的房屋与公共道路除争议地段外另有路通行,故不适用相邻必要通行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中被侵害的权利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的前提,应为对该物享有物权,本案中争议的地段使用权归属,决定着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的适格条件。本案原告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由于其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对该争议地段享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使用权就意味着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本案被告出示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证,证实了被告对争议地段享有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拥有修于1998年的1.5米宽的人行大道的通行权(因被告同意),而对超出部分没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远丰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殷 贤 宏
    二00八 年 七 月 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 南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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