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逸民与被告梁文仙抚养费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1-29)
原告王逸民与被告梁文仙抚养费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逸民,男,生于2005年9月7日,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友敏,男,生于1946年4月10日,汉族,现住(略)。
被告:梁文仙,女,出生于1974年4月22日,土家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良民,男,生于1962年5月19日,土家族,现住(略)。
原告王逸民与被告梁文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贻,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民及原告监护人王友敏、被告梁文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文仙于2006年12月3日以进城务工为由,遗弃尚在哺乳期的孩子王逸民以及患病的丈夫王友敏,并于当日下午与黔江区城南南家五组居民程良民同居结婚,对其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其夫不尽照顾义务,近年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王友敏被被告伤害,身心严重受损,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子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7年起每月支付原告王逸民抚养费200元,直至独立生存为止。并要求程良民赔偿原告之父王友敏损失8000元。
被告梁文仙辩称: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
原告王逸民法定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介绍信。
2. 请予协助函。
3. 大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4. 就诊申请单。
被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友敏与被告梁文仙于1993年10月同居,期间共生育子女四个,现仅有原告王逸民,生于2005年9月。2006年12月3日被告称进城务工,然后与黔江区城南南家五组居民程良民同居至今。原告支付王友敏曾多次到程良民家找被告,并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之父王友敏与被告梁文仙未领取结婚证。2003年在原房屋基础上共同修建木石结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友敏与被告梁文仙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对于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或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之父王友敏称被告是1971年出生,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王友敏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被告身份证明,则本院采信被告所述即 1974年4月22日。王友敏与梁文仙于1993年10月同居,至1994年2月1日,被告尚未到达法定婚龄,因此,王友敏与梁文仙应为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二人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义务,被告梁文仙另与他人同居,仍应该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且共有财产仅有农村的木石结构房屋,价值不大,以此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从2007年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对于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考虑到双方经济条件,以被告每月承担150元较为适宜,支付方式以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程良民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文仙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逸民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逸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王逸民承担40元,被告梁文仙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贻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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