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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吴宁诉被告高原林、陈华强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0-16)



    原告吴宁诉被告高原林、陈华强合同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吴宁,男,生于1965年7月25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宗荣,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高原林,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土家族,建筑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略)。
    被告陈华强,男,生于1954年5月4日,彭水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吴宁诉被告高原林、陈华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委托代理人杨宗荣、被告高原林出庭参加了诉讼。后依原告吴宁申请,追加陈华强为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吴宁、委托代理人杨宗荣、被告陈华强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原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间于2006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被告共同出资承建的彭西路A标K2+379下南城桥及人行天桥工程中属原告的40%股份额转由被告一人承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陆万元。本合同约定尚欠款项(贰万元)最迟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后按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时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提出追加陈华强为被告的申请,认为陈华强为该股份转让合同的保证人,应根据合同上的约定对高原林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高原林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陈华强辩称自己对高原林提供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认为已经超过期限,不应该对该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证《股份转让合同》。
    被告高原林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华强对原告吴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原林、被告陈华强均未出示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吴宁出示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真实有效。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宁与被告高原林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华强为被告高原林于此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中,原告吴宁与被告高原林约定,原告吴宁将原告、被告共同出资承建的彭西路A标K2+379下南城中桥及人行天桥工程中属原告的40%股份额作价人民币六万元(大写陆万元)转由被告一人承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四万元(大写肆万元),余款两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视为违约,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大写贰千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至今未履行。
    被告陈华强对被告高原林提供了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高原林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陈华强承担责任负责履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被告高原林获得了承包工程的权利,就应当履行工程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拒不履行违背了民事活动应诚实信用的民法精神。被告高原林逾期不履行应当支付给原告吴宁的工程款两万元,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的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债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陈华强虽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原林提供担保,但保证期间届满,免除保证责任,债务由被告高原林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指出,违约责任的赔偿方法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原告被告间约定,被告高原林不履行股权转让的债务,则以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被告高原林应支付违约金三万八千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出,违约金的赔偿额应等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被告高原林在庭审时提出减少一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原林支付原告吴宁合同债务款两万元整,违约金二万八千元整,共计四万八千元整,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高原林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殷 贤 宏
    二00八 年 十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吴 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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