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艮生诉被告肖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4)
原告杨艮生诉被告肖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杨艮生,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土家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宏英(系杨艮生之妻),生于1976年6月6日,土家族,无业,住(略)。
被告肖顺兴,男,生于1965年1月1日,土家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艮生诉被告肖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宏英、被告肖顺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艮生诉称:2004年原重庆市黔江区盛焱页岩砖厂负责人张敬洲找原告杨艮生借款37359.85元,用于建砖厂,2005年张敬洲将该砖厂转让给被告肖顺兴,同时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被告肖顺兴于2006年5月17日给原告出据37359.85元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债务37359.85元,并承担其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杨艮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号码为513522196606283814。
2、还款协议一份。
3、借据二张。
4、入库单二份。
5、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肖顺兴欠原告杨艮生借款37359.85元。
被告肖顺兴辩称:被告欠原告杨艮生借款37359.85元属实,因被告经营的砖厂未经环保验收合格,该厂已停止生产,现无能力支付,待该厂征收或转让后支付。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重庆市黔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持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知道应停止生产。
经审理查明:2004年重庆市黔江区盛焱页岩砖厂找原告杨艮生借款37359.85元未偿还,2005年重庆市黔江区盛焱页岩砖厂转让给被告肖顺兴,同时将37359.85元债务转移给被告。200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37359.85元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在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借款的10%,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总借款的40%,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借款的50%。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07年12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清偿其债务。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资金利息表示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杨艮生与被告肖顺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顺兴清偿原告杨艮生的债务37359.85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肖顺兴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华林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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