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冉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贤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8-28)
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冉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贤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冉绍业,男,生于1927年1月15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兰中淑,女,生于1940年10月10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刘树琼,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冉巧林(刘树琼之女),生于1990年11月2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树琼,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土家族 ,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李华荣,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冉港(刘树琼之子),生于1997年8月6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树琼,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贤高(冉港之伯父),生于1955年2月2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
负责人冉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胡,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冉贤齐,男,生于1969年11月5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俊东,男,生于1976年11月16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南山,男,生于1981年8月16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冉港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冉贤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08年8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李华荣,原告冉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贤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胡、白玉镳、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化风、付明政,被告冉贤齐的委托代理人冉俊东、冉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线路时,严重不符规范,导致冉长寿在马喇镇官庄村二组自家门前大路路过时,因架设在该路边的电线漏电而触电身亡,且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冉长寿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因安葬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共335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证明证实四原告与死者冉长寿的亲属关系;2、安监局关于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了事故原因;3、证人冉绍振、冉贤碧证实触电事故及现场图系电力线与电信线接触所致;4、两张收条证实了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辩称,触电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电信线路安装时间早于供电线路,且电信线路的安装符合标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没有过错和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信线路安装报告及电话安装统计表证实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架设的电信线路竣工时间为2001年;2、触电事故概况、现场图及供电线高度、供电线高度标准证明事故原因系电力安装不规范所致;3、鉴定书证实冉长寿系触电身亡;4、马喇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冉长寿系农业人口,且事故发生前在农村生活的事实;5、收条两张证实了事故发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通过安监局转交了10000元用于冉长寿安葬事宜。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触电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因供电线路安装时间早于电信线路,且有安监局的责任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笔记证实电力线的安装时间;2、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及交费了票证实电话安装时间;3、证人冉景尧、谢大成、金发详、冉贤安、冉儒彦、冉绍振的证言以证实电信线路和输电线路安装的先后时间及冉长寿触电的经过。
被告冉贤齐辩称,作为电力线路的使用人,已在交纳电费的同时支付了电力设施维护费用,电力线路瓷瓶的脱落责任在于供电公司未及时维护,同时供电公司未明确告知线路产权人是谁,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纳电费的发票证实供电公司收取了农网维护费;2、马喇镇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证实入户线系电力公司安装,且安装时被告冉贤齐一家在新疆务工;3、现场照片及安监局的报告证实事故原因。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之间除对证实电信线路和输电线路的安装时间的证据及安监局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安监局的责任认定,因事故原因系供电线路瓷瓶的脱落而致供电裸线搭在电信线路上所致,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架空电力线路每月巡查一次,接户线和照明装置每季巡查一次,在巡查发现危险后及时修复的要求,作为供电方未尽相应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故对安监局的认定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安监局的责任认定不当,但其查明输电线路先于电信线路安装的事实,和现场勘验的查清事实,作为普通的证据,因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过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了如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马喇镇官庄村二组村民冉长寿在自家门前大路路过时,因架设在该路边的电线瓷瓶脱落,使裸电线搭在电信线路上,导致电信杆的拉线带电,致使冉长寿触电身亡,原告便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冉长寿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因安葬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共335205元。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度进行农电改造,架设了输电线路,事故线路系由供电公司所安装的集中电表房,经过三处电线杆,最后通向被告冉贤齐家。黔江区安监局关于该次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点输电线路距地高度为4.5米,电信线距地高度为4.36米,输电线路先于电信线路安装。同时《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要求在集镇和村庄的高度为6米,在田间的高度为5 米,交叉处输电线在上方时要求相距0.6米;用电户在交纳的电费中包含有电力维护费用;《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还要求架空电力线路每月巡查一次,从配电室进出的引线应采用绝缘导线,而事故线路即从集中表房至用电户的输电线为裸线;接户线和照明装置每季巡查一次,在巡查中发现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必须立即停电,修复后再送电。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通过安监局及马喇政府转交了10000元现金,用于冉长寿安葬事宜。再查明冉长寿的父母即原告冉绍业、兰中淑有3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刘树琼系冉长寿之妻,原告冉巧林、冉港系冉长寿之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现就双方有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是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低压电触电事故而发生的争议,应当按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首先因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在事故处的离地高度为4.5米,而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要求在集镇和村庄的高度为6米,在田间为5 米,其高度不够,是存在潜在危险的一个因素;且从集中表房至用电户的输电线为裸线,与农村低压电技术规程要求的从配电室进出的引线应采用绝缘导线的规定相悖,同时因电线瓷瓶的脱落后,供电公司未及时维护,致使供电线的离地高度进一步降低,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危险,是潜在危险的又一个因素,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安装者和通电线路的维护者,未按相应规程操作和维护,导致裸电线搭在电信线路上,从而使电信杆的拉线带电,致使冉长寿触电身亡,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考虑事故责任的70%为宜;关于用电户即本案被告冉贤齐的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以及该条的释义在用电户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点之规定,应当认定供电产权分界点为进入被告冉贤齐家通电线路的最后一根电杆,电杆不应属被告冉贤齐所有,因而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被告重庆市黔江供电公司,而不是被告冉贤齐,因此被告冉贤齐不应成为该次事故的责任人;同时因输电线路先于电信线路安装,即使输电线路安装不符合规范,在后来安装的电信线路也应在交叉处保持规范的距离,即在输电线下方时应保持0.6米的距离,而事故处两线交叉处的距离为0.14米,交叉线距离的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因素,较之前面的因素,属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以考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
二是原告的损害范围。因冉长寿系农业人口,又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1、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09元/年*20年计70180元;2、安葬费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即23098/2计11549元;3、被抚养人冉绍业已年满80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计算5年的被抚养生活费、被抚养人兰中淑已年满67周岁,按规定应当计算13年的被抚养生活费, 2008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527元/年,因原告冉绍业、兰中淑有3子女,应当由冉长寿承担的被抚养人原告冉绍业生活费为5*2527/3计4211元,被抚养人兰中淑生活费为13*2527/3计15950元,被抚养人冉港已年满10周岁,按规定应当计算8年的被抚养生活费的生活费,应当由冉长寿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527/2计10108元,被抚养人冉巧林已年满17周岁,按规定应当计算1年的被抚养生活费2527*/2计1263.5元,上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前5年超过了一个人的被扶养生活费标准,应当按一人计即2527*5共12635元,从第6 年始被抚养人冉港还需抚养3年即2527*3/2计3790.5元, 被抚养人兰中淑还需抚养8年即2527*8/3计6378.6元,也即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804.1元;4、精神抚慰金,因冉长寿的死亡,确给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结合黔江农村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考虑60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除上述四项外,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冉港因冉长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70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冉绍业、兰中淑、冉巧林、冉港生活费22804.1元共164533.1元的70%计115173.17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冉港因冉长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1549元、死亡赔偿金70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冉绍业、兰中淑、冉巧林、冉港生活费22804.1元共164533.1元的30%计49359.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还需支付39359.9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冉绍业、兰中淑、刘树琼、冉巧林、冉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46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节华
审 判 员 帅世亮
代理审判员 王 贻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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