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华琼与被告赵剑离婚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5-25)
原告杨华琼与被告赵剑离婚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杨华琼,女,生于1965年9月7日,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剑,男,生于1966年2月2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杨华琼与被告赵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琼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订婚,1988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8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赵凌峰,现年19岁,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在石家区粮站工作,婚后不久,被告被调进城区工作,任黔江县粮油综贸公司经理,在此期间,被告因工作关系,于1995年被黔江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原告一人为了维持家庭,在家孝敬父母、抚养孩子,等待被告回家,2005年被告刑满回家后,由于心里不平衡,经常因家庭锁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曾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剑辩称:原、被告间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工作失误,触犯刑律,刑满回家后确因心里不平衡,夫妻双方经常有吵架发生,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提出离婚,只要财产方面说得合理,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杨华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2、杨宝华、张成兰、陈云菊的证人证言笔录。
被告赵剑出示了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出租办的证明。
在庭审中被告赵剑对原告杨华琼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杨华琼对被告赵剑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渝H02852长安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琼与被告赵剑于1986年开始恋爱,1988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1989年7月16日生一子,名赵凌峰,现上海打工。原、被告结婚后分别在石家区粮站和原黔江县粮油综贸公司工作,被告赵剑时任原黔江县粮油综贸公司经理,在此期间,被告赵剑因工作原因,被原黔江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5年被告赵剑刑满释放回家后因心里不平衡,常因家庭锁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其子赵凌峰也因此失学,于2005年9月外出上海打工,原告杨华琼于2006年3月外出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剑离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粮油综贸公司(岔河街)一单元1-1号房屋一套(80平方米左右)和渝H02852长安车一辆,有共同债务70000元(赵寿昌),无债权。
还查明:原告杨华琼是黔江区综贸粮油公司职工,该单位从1993年至2002年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从2003年起由杨华琼自己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杨华琼与被告赵剑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由于被告赵剑因工作原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回家后因心里不平衡,与原告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杨华琼起诉与被告赵剑离婚,被告赵剑在庭中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粮油综贸公司(岔河街)房屋一套,双方对所有权的归属争执较大,经双方协商认为该房屋价值人民币8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适当照顾女方原则,该房屋归原告杨华琼所有为宜,由原告杨华琼补偿被告赵剑房屋价款人民币42500元。2、渝H02852长安车以及经营权,经双方折价为210000元,被告当庭同意不要该车,在清偿共同债务70000元,由原告杨华琼补偿被告人民币70000元后归原告杨华琼所有。3、原告杨华琼所交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分享,但实际交纳的金额本院无法确定,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约定,可待原告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金时由原告给被告2/1的份额,但被告应从离婚之日起与原告共同交纳应交纳的金额至原告退休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华琼与被告赵剑离婚。
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粮油综贸公司的房屋归原告杨华琼所有,由原告杨华琼补偿被告赵剑人民币42500元。
三、渝H02852长安车辆价值210000元,由原告杨华琼清偿赵寿昌债务70000元后,余下140000元由原告杨华琼支付被告赵剑人民币70000元车归原告杨华琼所有,由被告赵剑在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华琼办理该车的各项手续。
四、养老保险金按双方约定,被告赵剑从离婚之日起与原告杨华琼共同交纳未交纳的部份至原告杨华琼退休止,待原告杨华琼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支付被告赵剑2/1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赵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帅世亮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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