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兰英与被告杨正群、刘洪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0-6)
原告龚兰英与被告杨正群、刘洪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龚兰英,女,生于1947年10月13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群(琼),女,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刘洪余(系杨正群之夫),生于1968年10月4日,汉族,治安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兰英与被告杨正群、刘洪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兰英和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杨正群、刘洪余及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兰英诉称:2008年4月9日,原告龚兰英赶集回家,发现被告杨正群将其自家两条死狗扔在原告家旁边的水沟中。原告找杨正群论理,杨正群用手指着原告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杨正群之夫刘洪余将原告双手抓住,使原告无力反抗。为此,造成原告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在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花去医疗费3565.4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正群、刘洪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41元、护理费(30元/天×14天)420元、误工费(53.6元/天×24天)1286.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4天)1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黔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正群因殴打原告龚兰英,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杨正琼在城南派出所作的一份陈述笔录。证明杨正群殴打原告龚兰英的事实。
3、冉明、陈云淑询问笔录各一伤。证明原、被告发生斗殴的事实。
4、彩色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龚兰英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软组织负伤的事实。
5、黔江民族医院病历四页、住院发票一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负伤后在民族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3565.41元。
被告杨正群辩称:原告龚兰英被打伤属实。原告住院治疗其用药不符合治疗原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住院14天计算24天误工费不合理;营养费缺乏相应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洪余辩称:原告龚兰英的伤不是刘洪余行为造成的,刘洪余未打龚兰英,在发生抓扯中刘洪余劝阻时拖了龚兰英的手。
庭审中二被告共同出示杨昌秦证言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杨昌秦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客观真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下午,原告龚兰英见被告杨正群将自家两条死狗扔在原告家旁边的水沟中,原告找杨正群论理,杨正群猜疑狗系原告放毒药毒死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和抓扯,杨正群用手和脚将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致伤,被告刘洪余见其妻杨正群与原告抓扯,为了平息事态,刘洪余曾拖过原告双手。原告负伤后即到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565.41元。因杨正群殴打原告,黔江区公安局对杨正群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正群殴打原告龚兰英事实成立,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系杨正群的行为所致,上列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杨正群在庭审中作的陈述佐证。原告主张医疗费3565.41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标准偏高,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交通费50元较为合理,原告住院14天,只能按14天计算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确需营养费用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杨正群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及精神上创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给予适当考虑,但主张的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元;庭审中被告杨正群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杨正群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系刘洪余行为所致,故刘洪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正群、刘洪余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不符合治疗原则,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群赔偿原告龚兰英的医疗费3565.4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2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123.41元。
二、驳回原告龚兰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正群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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