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善淑与被告曾御琳欠款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7-16)
原告曾善淑与被告曾御琳欠款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曾善淑,女,生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苗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御琳(又名曾玉玲),女,生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天英(系曾御琳之母),生于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二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善淑与被告曾御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淑和委托代理人郭勤,被告曾御琳法定代理人陶天英及委托代理人冉启龙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善淑诉称:二00七年初,被告曾御琳之父曾书华先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二00八年一月九日曾书华给原告出据8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委托书,即曾书华在湖北省咸丰县朝阳寺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由原告代替曾书华领取。二00八年六月十日曾书华死亡,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收回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御琳在继承其父曾书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其父所欠原告欠款80000元,并从二0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曾善淑在诉讼中出示如下证据:
1、曾书华于二00八年一月九日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之父曾书华欠原告80000元事实成立。
2、曾书华于二00八年一月九日署名一份委托书。证明曾书华在湖北省咸丰县朝阳寺镇人民政府有内环路工程款80000元,曾书华委托原告收取。
3、(2006)黔法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曾书华与陶天英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协议离婚,其婚生女曾玉玲(曾御琳)随陶天英生活,曾书华和陶天英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彩虹路293号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及室内财产归曾玉玲所有。
4、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五月六日与曾书华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欠曾书华工程款156242元,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分五年付清156242元,其中每年付31248.40元,年度付款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请。
被告曾御琳辩称,原告曾善淑主张的80000元欠条,未说明其用途,欠条上无曾书华手印,对其真实性产生质疑。
被告在诉讼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欠条及委托书真实性产生质疑,认为欠条和委托书上无曾书华手印,对其他证据不持可否。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御琳(又名曾玉玲)系曾书华、陶天英亲生女,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曾书华与陶天英在黔江区法院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曾玉玲(又名曾御琳)随陶天英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彩虹路293号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及室内财产)归曾玉玲所有。二00八年一月九日曾书华给原告曾善淑出据8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出据委托书一份,委托曾善淑在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收回工程款80000元。二00八年六月十日曾书华死亡。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继承其父曾书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其欠款80000元,并承担其资金利息。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曾御琳之父曾书华在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90000元,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写第3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曾书华在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的工程款90000元,并委托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协助执行,本院在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镇常务副镇长邓华向本院提供一份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与曾书华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咸丰县朝阳寺人民政府欠曾书华工程款156242元,在五年内付清,每年付3124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善淑与曾书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然对原告出据的欠条及委托书产生质疑,但被告对其曾书华书写签名的真实性并不要求作字迹鉴定,表明被告已认可曾书华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被告系曾书华亲生之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在继承其父曾书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其欠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曾书华约定80000元资金利息的事实,原告主张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御琳在继承其父曾书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曾善淑欠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善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均由被告曾御琳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华林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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