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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王全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4-16)



    原告王全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70号
    原告王全,男,生于1970年3月21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泽渝,男,民族年龄不详,住(略)。
    原告王全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诉称:2005年4月被告张泽渝在承建黔江南海鑫城期间赊购原告的钢材,2007年3月29日结算时被告尚欠钢材款45385元,被告当即给原告亲笔出据45385元欠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在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45385元欠款,并按银行利率承担其资金利息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2007年3月29日张泽渝署名的欠王全钢材款45385元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张泽渝在黔江修建南海鑫城期间在原告王全处赊购钢材,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亲笔给原告出据 45385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无果,2007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全与被告张泽渝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538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约定了资金利息,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45385元欠款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渝支付原告王全欠款45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34元,由被告张泽渝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张泽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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