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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李志江诉被告夏德鹏、殷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8-12)



    原告李志江诉被告夏德鹏、殷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志江,男,生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九日,汉族,居民,待业,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夏德鹏,男,生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五日,重庆市黔江区人,中国联合通信黔江分公司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告殷泽珍(系夏德鹏之妻),生于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金冠酒店工程部职工,住(略)。
    原告李志江诉被告夏德鹏、殷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鹏、殷泽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江诉称,二 00七年十二月,被告夏德鹏、殷泽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衔接要求出借资金。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多方筹集,于当月二十五日将1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用于周转,且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其所筹款项中有部分系朋友资金,为表示还款诚意,双方在交款时出具了借条,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且将被告自有房屋一套用于抵押。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当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寻找被告时,方知被告夫妇为了逃避债款已经不予回家,将房屋空出,导致现原告无法找其追讨。同时,由于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连带清偿。原告在急需资金使用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120000元,并承担其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志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的事实。
    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
    4、夏德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德鹏在黔江区解放路鹏达花园有约110.43平方米房屋一套(8——2)。
    5、夏德鹏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德鹏在黔江区解放路鹏达花园有约110.43平方米房屋一套(8——2)。
    6、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夏德鹏、殷泽珍系夫妻,原来长期在其辖区鹏达花园处居住,现下落不明。
    被告夏德鹏、殷泽珍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十二月,被告夏德鹏、殷泽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衔接要求出借资金。原告经多方筹集,于当月二十五日将1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用于周转,双方在交款时被告夏德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被告夏德鹏将自有房屋(位于黔江区解放路鹏达花园<8——2>)一套作抵押。另查明,夏德鹏、殷泽珍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120000元借款,并承担其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江与被告夏德鹏、殷泽珍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清偿120000元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无明确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德鹏、殷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德鹏在向原告借款时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故被告殷泽珍可视为系该案的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德鹏、殷泽珍清偿原告李志江的债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均由被告夏德鹏、殷泽珍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华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声
    人民陪审员 安 邦 成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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