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义洲、雷仁知诉被告张士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8-4)
原告雷义洲、雷仁知诉被告张士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雷义洲,男,生于一九七0年十一月十日,汉族,工人,住(略)。
代理委托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仁知(系雷义洲之父),生于一九四一年六月十七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士(仕、世)成,男,出生于一九四一年一月十日,苗族,务农,住(略)。
代理委托人勾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义洲、雷仁知诉被告张士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八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义洲、雷仁知及委托代理人石化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成及委托代理人勾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义洲、雷仁知诉称,二00八年农历三月初九,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小地名关山)内准备兴建简易的农副产品加工场。当开挖机在现场作业时,被告张士成及家人干涉、阻止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对自己依法取得的承包地的经营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黔江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一册。证明原告在关山(小地名)处有两块承包地,其中一块地面积为0.2亩,另一块地面积为0.3亩。
2、原告委托代理人找龚建明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及杨昌胜、黄素银、向银安分别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士成于二00八年农历三月初九在原告在关山(小地名)承包地里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
3、下坝居委出据的证明一份。
被告张士成辩称,原告雷义洲、雷仁知与被告张士成原系同一生产队村民,原告在关山(小地名)处有承包地,被告也应该有,原告关山(小地名)登记的0.2亩承包地系被告的承包地,被告阻止原告在该承包地上施工不属侵权行为,被告准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撤消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也申请法院对进行中止审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张士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雷仁知的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退耕还林草面积丈量登记表二页、支付征用土地费用花名册一页。
3、被告委托代理人分别找郑碧仙、张仕禄、曾书成、田香兰、赵培英、田代学、张世品作的一份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农历三月初九,原告雷义洲、雷仁知在自己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里修建农用加工房,被告张士成对此进行阻止和干涉,被告认为该块承包地系被告家的承包地,原告无权使用管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另查明,原、被告争执的在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庭审中被告张士成承认与原告争执的承包地一直是原告家在经营管理,也承认该承包地未登记在被告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原告雷仁知、雷义洲系父子关系,同一家庭成员。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产生质疑,该证中户主填写不一致,既有雷义洲名字,又有雷仁知名字,对杨昌胜、龚建明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雷仁知的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退耕还林草面积丈量登记表二页、支付征用土地费用花名册一页不持异议,对郑碧仙、张仕禄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雷义洲、雷仁知系同一家庭成员,原告雷义洲、雷仁知与被告张士成在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该地已登记在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中,被告阻止原告在其承包地里行使经营权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要求对该案进行中止审理,并申请有关行政机关撒消原告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士成对原告雷义洲、雷仁知位于关山(小地名)处的0.2亩承包地的经营权立即停止侵害,被告不得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设置障碍。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士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华林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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