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昌荣与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1-19)
原告刘昌荣与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侵权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刘昌荣,男,生于1940年3月2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
负责人冉华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昌荣与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以下简称黔江农村商业银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凤、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00年退休后,一直按单位发的工资存折领取退休工资维持生活。原告2007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606元。从2007年9月起,至12月止,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四个月退休工资每月438.37元,共计1753.48元。原告发现自己的退休工资被无故扣发后,立即找被告理论,被告当时虽然停止了侵害行为,没有继续扣发原告退休工资,但却没有将已经扣发的工资退还原告。正当原告以为被告的侵害行为不再继续,还在等待被告退还已扣工资的同时,被告故态复萌,再次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从2008年3月起,不但无故扣发原告退休工资,而且还增加了扣发金额,每月为752.37元(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为2056元),从2008年3月至11月止,9个月共计扣发6771.33元。被告两次共计扣发原告工资8524.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退还被扣工资及利息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扣发原告工资的侵权行为,返还扣发工资8524.81元,并从侵害行为之日起按照被告发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无故扣原告工资,因为原告在1987年向被告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87年5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07年信用社内部按要求扣划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被告扣工资的事实及金额;
3、判决书,证明相同案件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实际只扣了7334.97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放款分类明细表,农贷借据,证明借款及收款情况;
3、还款情况说明,证明扣款金额为7344.97元。
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借款6000元,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不实,是被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扣款金额是8000多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放款分类明细表与证据3还款情况说明不相吻合,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存折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放款分类明细帐以及证据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荣系原重庆市黔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黔江信用社)退休职工。2008年7月7日该社更名后成立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1987年1月10日,原告向原黔江县联合镇信用社贷款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87年5月30日。原告刘昌荣于1987年3月6日还款1000元,1987年7月6日还款440元。2007年1-12月原告工资为每月1606元;2008年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056元。2007年原黔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工资中扣划职工不良贷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2007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月扣发原告工资438.37元,2008年3月至11月每月扣发原告工资752.37元,合计被告共扣原告工资为8086.44元。在审理中原告提出2008年12月工资是否扣除尚不知道,如已经扣划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刘昌荣为原黔江信用社退休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退休后应享受退休金,其退休金为个人合法收入。原告刘昌荣与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向单位贷款的行为是平等主体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二者不能混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利用职权扣划原告的退休金用以偿还贷款,正是将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混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原黔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7月7日更名并成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被告成立后继承了原黔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并继续扣划原告的退休金。因此,应由被告黔江农村商业银行停止扣划原告刘昌荣的退休金,并退还2008年11月以前及诉讼期间扣划的资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参考黔江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提出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扣划退休金,因其提供的证据无2007年9月的记录,因此,该月是否扣划无法查清,故原告请求退还该月退休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倍利息以及交通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立即停止扣划原告刘昌荣退休金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在十五日内归还已经扣划的原告刘昌荣退休金8086.44元和本判决生效前继续扣划的工资,并从扣划之日起按其发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昌荣承担12.5,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承担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 贻
二0 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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