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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李鸿与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1-8)



    原告李鸿与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李鸿,男,生于1978年10月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震,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电信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就业服务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昌银,电信黔江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黔江分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518号。
    负责人冉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鸿与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昌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鸿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参军,2000年10月退伍。之后,电信就业服务公司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警备区关于认真做好2000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将原告派遣到电信黔江分公司从事社区经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50元。工作期间,原告服从安排认真完成本职工作。2008年5月,电信黔江分公司将原告调整到新的工作岗位任职,新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远低于原岗位工资标准。原告数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被迫于2008年6月10日向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当月13日二被告作出重电就解(终)字第667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对原告做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明显低于原岗位工资,原告是被迫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均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系其自愿行为,被告并没有逼迫原告辞职。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动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⒉黔江劳仲案字(2008)第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与2000年冬季退役士兵就业协议(复印件);
    ⒋银行工资本打款记录(复印件);
    ⒌重电就解(终)字(2008)第667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⒍辞职申请书(复印件)。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落款时间不真实,是6月10日提交的辞职申请。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
    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2008年6月代发工资清单(复印件);
    ⒉证人陈伟和陈明君关于领取抗雪灾工资补贴的说明。
    对于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无异议,但发放的是抗雪灾专项补贴而非工资。
    对于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的证据,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无异议。
    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⒉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
    ⒊黔江劳仲案字(2008)第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
    ⒋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⒌电信就业服务公司派遣制员工薪酬制度;
    ⒍重电就解(终)字(2008)第667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
    对于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和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的证据,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落款时间不真实,庭审中原告自认是笔误,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这一事实。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证实发放350元工资补贴这一事实,但该补贴是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福利待遇不能将其视为工资。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二被告是劳务派遣关系,证据5能证实电信遣制员工薪酬规定,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及本庭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7年11月参军,2000年10月退伍。之后,电信就业服务公司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警备区关于认真做好2000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将原告派遣到电信黔江分公司从事社区经理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250元。2008年5月,电信黔江分公司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地点但仍是从事社区经理工作。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代发原告2008年5月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资745.62元,并发放抗雪灾补贴350元。原告认为工资太低,于2008年6月10日向电信就业服务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当月13日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作出重电就解(终)字第667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于2008年8月14日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是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未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被告电信就业服务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工作调整工资降低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电信黔江分公司称其发放的抗雪灾补贴350元是工资补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补贴为政策性的劳动福利待遇不能将其视为工资。本院认为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提下有经营自主权,企业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并制定相关的薪酬制度。黔江区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是560元,原告2008年5月扣除三险一金后的工资为745.62元,工作调整后原告的工资虽然有所降低但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动辞职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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