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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邓耀运输毒品罪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1-11)



    邓耀运输毒品罪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耀,曾用名邓家望,男,生于1984年2月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子方,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耀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耀及其辩护人邓子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邓耀在广东受人雇请,以2000元报酬将两包麻古从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运输至重庆市黔江区交给贩卖毒品人员。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邓耀将毒品带至黔江区,被黔江区公安局于6月4日凌晨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共计1500颗,重150.1克。经鉴定,被告人邓耀运输的麻古中含咖啡因和甲基麻黄碱成份。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邓耀的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耀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邓耀运输的麻古中毒品含量较小,对社会、人体危害不大,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耀带有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力,应予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邓耀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邓耀在广东受谭亮口(另案处理)雇请,以2000元报酬将两包麻古从广东省佛山市大沥镇运输至重庆市黔江区交给谭指定的贩卖毒品人员。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邓耀将毒品带至黔江。黔江区公安局于6月4日凌晨在黔江区新华桥圣保罗酒吧218包房内将被告人邓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两包毒品,共计1500颗,重150.1克。经鉴定,被告人邓耀运输的麻古中含咖啡因和甲基麻黄碱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邓耀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帅世余、陈文的证言;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领条;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鉴定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耀明知是毒品而受他人雇请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耀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耀运输的毒品含量较小,未流入社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邓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耀有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力,应予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又于法无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4日起自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荣 钊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小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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