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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陆荣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4-29)



    陆荣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荣刚,男,1973年9月2日出生, 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3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大约在1991年,被告人陆荣刚利用在外地一工厂打工的便利带回一根钢管,自制了一支火药枪偶尔用于打猎。最近几年被告人陆荣刚外出打工后,将火药枪存放在家中。去年,被告人陆荣刚外出打工回家,用枪打过几次猎后又将火药枪转移至自家烤烟棚存放。2008年3月24日被群众举报后,陆荣刚所持火药枪被阿蓬江派出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荣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荣刚的供述,证人陆荣书、杨桂芝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案件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收条,枪支检验鉴定书,陆荣刚的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荣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荣刚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陆荣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陆荣刚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 OO八 年四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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