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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伦故意伤害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4-28)



    张伦故意伤害一案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黔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伦,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至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伦在黔江城区南海城菜市场与被害人李中贵打牌,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抓扯,被告人张伦遂拿起一把砍刀将被害人李中贵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中贵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条,被告人张伦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张伦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中贵的陈述,证人董善玉、龚汉松、张玉顺、袁秀琼的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伦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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