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朝锦犯受贿一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11-27)
许朝锦犯受贿一罪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08)黔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朝锦,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土家族,大学文化,党员,案发前系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聘用制),住(略)。2007年8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同月15日同由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朝锦犯受贿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朝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许朝锦利用其担任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的便利条件,在具体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先后收受征地拆迁对象:黔江区养路一段、陈素清、王伟、任志明、丁华松、石新宏贿赂共计1148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赃款29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关于聘用支国和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雇请临时用工人员协议、情况说明、记帐凭证、支付征用土地费用花名册、扣押款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朝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朝锦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朝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许朝锦置于社会,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朝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许朝锦所受贿的赃款114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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