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1-13)
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黔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洪光,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向洪光从村民庞一群(已去世)处借来火药枪一支,一直用于打猎等活动。2008年9月24日,黔江区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从其家中查获了该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涉案枪支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洪光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洪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洪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向洪光从庞一群处借来火药枪一支,一直用于打猎等活动。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能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向洪光的供述;证人庞家赢、刘秀术的证实;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洪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洪光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平时打猎,其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向洪光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廖 小 萍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继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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