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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犯故意伤害罪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12-25)



    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犯故意伤害罪

    重 庆 市 黔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黔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文虎,男,生于1965年1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费明周,男,生于1976年2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文虎及其辩护人石早书,被告人费明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3日,费文龙(另案处理)得知其妹费文美被杨长林打伤,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等人,欲到杨长林家解决此事,并要求杨长林支付医药费。次日早晨,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等人便来到杨长林家,要求杨为费文美支付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并欲动手,被告人费明周见状,便将杨长林按倒,并与被告人费文虎一同殴打杨长林,直至被人拉开。经鉴定,杨长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文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去杨长林家是想让杨为其妹支付医药费,其不是故意要伤害杨长林。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费文虎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据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费明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费文龙得知其妹费文美被其夫的兄长杨长林打伤的消息后,便与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商议,欲到杨长林家为费文美索要医药费。次日早晨,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等五人来到杨长林家,要求杨为费文美支付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并欲动手,被告人费明周见状,就抓住杨长林的手。被告人费文虎遂上前打杨长林的头部与腹部,直至被人拉开。经鉴定,杨长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杨长林的经济损失555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费文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13日,其得知其妹费文美被杨长林打后,便回家与费文龙、费明周商量如何解决这事。次日早晨,其与费文龙、费明周、费华侨、费明章到费文美家,经调查后认定了是杨长林打的费文美,但杨不给医药费。于是,五人便一同到杨长林家,刚到大门口,几人就见杨拿着一把沙刀从后屋走到堂屋。其就笑着跟杨打招呼,杨长林见此遂将沙刀放在一旁,并招呼五人坐。随后,其就问杨为什么打其妹,打了又不给医药费。杨便与其争执了起来,双方言语越来越生硬。其便拍了一下桌子,杨就从床上站起来,其也跟着站起来,指着杨说要打到外面去对打,杨便顺手从背后拿洋锤。费明周见状,便上前抓住杨的手,并将杨按在床上,其便上前去抢洋锤。因杨的双手被二人抓住,杨就准备用嘴咬,其就用手打在杨嘴上。其把洋锤抢过来后,就用拳头给了杨的腹部一拳,但未用洋锤打杨。费明章随后将三人拉开后,其与杨吵了几句后就走了。
    3.被告人费明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7月18日早晨,因费文美被杨长林打了,其与费文虎、费文龙等人便一同去找杨长林赔偿费文美的医药费。刚到杨长林家,五人就见杨拿着一把沙刀到堂屋来,但杨见几人比较有好,便将刀放在一旁后,招呼几人坐。双方坐下后,费文虎就要求杨赔偿费文美的医药费,杨便矢口否认没打费文美。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费文虎就拍了下桌子,费文虎就站了起来,杨长林就从旁边拿了把洋锤。见双方可能打起来,其就上前将杨的手抓住,费文虎就上前了打了杨长林(具体怎么打,其没注意)。随后,费明章将几人劝开了,其发现杨的嘴在流血,牙也被打掉了。
    4. 被害人杨长林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因两家小孩的事,杨长林与费文美发生争执。在费文美抓其手机时,其就用手去拦,并顺势推了费文美一下。费文美脚下踩空,便摔倒了,随后二人被劝开了。
    另证实,案发当日早晨,费文虎、费文龙等人到其家中质问其为什么打费文美,打了怎么办?其便几人发生争执,其见形势不对,就叫杨娟去报警。当时,双方越说越僵,随后就打了起来,费文虎、费明周用拳头打了其身上与头部。
    5.证人费文龙、费明章、费华侨的证言关于本案案发情况的证实均与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的供述及被害人杨长林的陈述相互吻合。
    6.证人费文美的证言证实,其被杨长林打后,杨长林拒付医药费。费文虎、费文龙等人得知此事后,便到杨长林家要求杨为其支付医药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费文虎、费明周将杨长林打伤了。
    7.证人杨娟、杨琴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长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VIII级。
    9.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0.黔江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长林脾破裂、外伤性牙齿脱落、多处软组织裂伤。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均系主动投案。
    12.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赔偿被害人杨长林的损失情况,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1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5.收条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二被告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16.黔江区保险专用处方笺、检验报告单及发票证实费文美被杨长林打后花去医药费的情况。
    17.先进个人证书证实被告人费文虎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文虎、费明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同时,被告人已就赔偿与被害人杨长林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文虎在关押期间听管服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费文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费明周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将二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明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费文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光 生
    人民陪审员 李 永 言
    人民陪审员 王 银 春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继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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