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新连与吴买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27)
吴新连与吴买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连,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仁初,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新连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买容,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征斌,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涟源市珠梅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吴新连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 (2008)涟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初、被上诉人吴买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买容与吴新连系邻居,且两人之间有亲戚关系(吴买容与吴新连的丈夫为堂姊妹关系)。2008年6月13日17时左右,吴买容家的几只鸡跑到吴新连位于公路边的菜地里啄菜,吴新连发现后,将鸡赶走并谩骂吴买容,吴买容听到后便与之对骂。吴新连感觉不服气,遂走至吴买容家地坪前继续与吴买容争吵,在争执中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路过村民以及吴买容女儿劝开,争执过程中,两人手臂均被对方咬伤。被劝开后,吴买容又从地上拾起半截红砖朝吴新连扔去,但未打到吴新连,反由吴新连顺手捡起这半截红砖打中吴买容头部,吴买容当即头部出血,并出现短暂昏迷。事发后,吴买容家人喊来120急救车将吴买容送至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向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吴买容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888.97元、交通费100元。吴买容伤情后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娄蓝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咬伤的诊断成立,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以上损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吴买容全部伤休时间两个月,全部陪护时间一人半月,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吴买容在通过有关部门与吴新连调解未果后,于2008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买容家的鸡跑进吴新连家的菜地啄菜,吴新连发现并将鸡赶出后,开始谩骂吴买容,而吴买容亦与之对骂。之后吴新连又来到吴买容家地坪前与吴买容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纠纷发生,因此吴新连在纠纷的起因上应负一定责任。双方被劝开后,吴买容捡起半截红砖扔向吴新连,虽未打到吴新连,但间接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故吴买容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吴新连则顺手拿起这半截红砖打中吴买容的头部,直接导致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事件起因及损害结果来看,吴新连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吴买容间接导致事态扩大,对本案应负次要责任。吴买容已支出的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l888.97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和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买容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全部伤休时间两个月所产生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从事农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8610元,以此为基数,则吴买容受伤产生误工费为(8610元÷12个月)×2个月=1435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O0元/月计算,护理期间半个月,为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共住院3天,为45元。另吴买容提出要求吴新连赔偿精神损失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买容所用医疗费1888.97元,误工费l43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268.97元,由吴新连负担34l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853.97元由吴买容自负;二、驳回吴买容、吴新连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500元,由吴买容负担100元,吴新连负担400元。
上诉人吴新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非颠倒。此次纠纷,应由吴买容负主要责任,不应由吴新连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吴买容医疗费1800多元、误工费1400多元、护理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没有认定吴新连的医疗费等损失于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买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吴新连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晓红等五人的证明一份,证明有多户人家的鸡到吴新连家青菜地里去啄菜;2、吴晓红等两人证言一份,证明吴买容骂吴新连;3、吴晓红等四人证言一份,证明吴买容与她的女儿同时打吴新连;4、吴晓红等五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打架后,吴买容一直骂吴新连;5、涟源市安平镇大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新连老母久瘫在床,需要护理,只能到家里医治,吴新连的丈夫是乡村医生;6、涟源市安平镇大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7、吴新连的CT扫描报告单、病历记录、X光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其伤情;8、吴新连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其住院花费情况。被上诉人吴买容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客观,举证形式不合法,又无日期,多人证明有串证可能,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买容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买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其经营卷烟;2、卷烟配送单三张,证明送货情况。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买容误工损失不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经营收入每月3000元。上诉人吴新连质证认为:吴买容开店是实,但收入没那么高。二审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吴买容家的鸡跑进吴新连家的菜地啄菜一事,吴新连与吴买容进行沟通时所采取的方式不当,而吴买容亦未保持合理的克制,最终导致两人谩骂并扭打,吴新连与吴买容在纠纷的起因上均应负一定的责任。双方在第一次扭打被人劝阻后纠纷再度升级,且吴新连用吴买容扔过来的半截红砖打伤吴买容的头部,故原审法院判决吴新连对吴买容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新连虽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吴买容的医药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认定不当,经审查吴买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涟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吴新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吴买容的医药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进行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吴新连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并没有按规定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吴新连要求吴买容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驳回吴新连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涟源市人民法院 (2008)涟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吴买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吴新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超 群
审 判 员 李 谟 贵
代理审判员 王 纲 礼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擘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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