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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永中法林刑终字第5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2)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永中法林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木同,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成启,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木同犯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道林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木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 0九年六月五日在道县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开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同及委托代理人何成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木同在本村“飞言坪”(观音山)地里烧杂草时走火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李木同未采取积极的扑救措施,仅用脚踩了几下,踩不熄,即离开火灾现场。后经村民发现火灾并积极组织扑救,仍引发了森林大火,致使附近山场的马尾松及油茶树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0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满秀、李新月、李淑珍、吴建文、何林桂等人的证言;火灾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火灾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对所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木同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导致森林大火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70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同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木同的行为,使集体财产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要求被告人李木同购买树苗,并负责栽活,恢复森林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木同在失火后未积极扑救,导致森林火灾迅速蔓延,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木同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李木同购买树苗,负责栽活,恢复道县梅花镇司岩村飞言坪山场森林原状。宣判后,被告人李木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失火后未积极扑救,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事实依据;2、山场的过火面积原来已烧了两次,且大部分已是草坪,没有那么宽的有林面积;3、上诉人年迈70岁,且患多种疾病,现尽管家庭经济极差愿意尽力出资购买树苗,组织家人在烧过的山内补种树木,以减轻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给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木同辩护代理人在二审开庭中辩解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木同在地里烧杂草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已达70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上诉提出所烧山场原被他人烧过两次,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虽已年迈,患有疾病,但不是法定减轻处罚的应当情节。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打击毁林犯罪,有利森林生态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兴 伟

    审 判 员 廖 美 爱

    代理审判员 张 小 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辉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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