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26)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云鹏,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少健,系程云鹏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少正,系程云鹏伯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利红,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程胜利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高见,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程胜利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会琴,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程胜利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迎,女,199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程胜利之女。
法定代理人邱利红,系程迎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佳,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程胜利之女。
法定代理人邱利红,系程佳之母。
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程社样,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程胜利之堂叔。
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湖南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邱利红、程高见、刘会琴、程迎、程佳与原审被告程云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6)蓝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云鹏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永中立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云鹏的委托代理人程少健、程少正,被申请人刘会琴、程高见及委托代理人程社样、彭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6日,被告程云鹏雇请程胜利到广东省龙门县驾驶大货车。2005年12月3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程云鹏之子程毅驾驶湘L74209号大货车装载瓷土并搭乘程利菊、程胜利从龙门县城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S119线82KM+500M处时,与姚顺泉驾驶的粤AX3282号牵引车牵引的无号牌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程毅、程利菊、程胜利当场死亡。2006年2月9日经龙门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利菊、程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6年12月22日,被告程云鹏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邱利红与死者程胜利是夫妻关系;原告程高见是死者程胜利的父亲;原告刘会琴是死者程胜利的母亲;原告程迎、程佳是死者程胜利的女儿。事发前一天,程胜利没有休息好。事发当天,湘L74209号自卸车是由程胜利驾驶的,驾驶途中,程胜利将该车交给被告之子程毅驾驶,当时,作为车主的被告之妻程利菊在跟车。事故车湘L74209号自卸车在事故前的制动、转向、灯光等安全系统作用正常,没有事故隐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簿、法医学鉴定书、车旅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等。
原一审判决认为,(1)程胜利生前系被告程云鹏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程云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明知程胜利没有休息好,仍让其开车,出车不久,程胜利将车交给被告之子程毅开车,此亦说明被告本身对程胜利的死亡存在过错。(3)事发当时是程毅开的车,虽然程胜利是该车的司机,由于程毅是该车的车主之子,且在此前亦常驾驶此车,并且被告程云鹏之妻程利菊允许的,至少是默认的,程胜利虽有过失,亦属于轻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程胜利依法应当免责。(4)五原告是程胜利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当程胜利死亡后,五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云鹏承担赔偿责任。(5)由于五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6)原告邱利红、程高见、刘会琴系未满六十周岁的成年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因此关于该三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程迎、程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该二原告是未成年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抚养至十八周岁。(8)关于被告的反诉部分,被告明知程胜利是疲劳开车而仍让其开车,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当程胜利将车交给程毅驾驶时,被告之妻程利菊在跟车,说明是经车主程利菊同意的。发生汽车追尾的交通事故时,是被告之子程毅驾驶的,责任在于程毅,程胜利虽有过失,亦属轻过失,依法应当免责。(9)关于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承担停尸费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10)五原告不是被告受损害的侵权人,同时,程胜利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为多少亦无证据证实,五原告作为程胜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能继承的财产是多少,并无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由反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败诉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程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利红、程高见、刘会琴、程迎、程佳死亡补偿金56755.2元、丧葬费573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9.77元(2472.29元/年×26年÷2人),共计人民币104626.47元;二、驳回原告邱利红、程高见、刘会琴、程迎、程佳要求被告程云鹏承担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程云鹏的反诉请求。判决后,上诉人程云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程胜利生前系程云鹏雇请司机,不履行开车职责,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程毅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程胜利本人负责。2、原判处理由程云鹏赔偿损失不公,应予改判;3、本案应由程胜利亲属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1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程云鹏雇佣了邱利红之夫程胜利为其开车,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程胜利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的,应当由雇主程云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程云鹏上诉提出“程胜利生前系程云鹏雇请司机,程胜利不履行其开车的职责,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程毅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程胜利本人负责和原判处理由程云鹏赔偿损失不公”的理由,不能成立。死者程胜利作为被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未成年人程毅驾驶,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相对可以减轻上诉人程云鹏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程云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改判由上诉人程云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是上诉人之子程毅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程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程云鹏作为雇主要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雇员的亲属即本案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程云鹏上诉提出“本案应由程胜利亲属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6)蓝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6)蓝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程云鹏赔偿被上诉人邱利红、程高见、刘会琴、程迎、程佳五人的死亡补偿金56755.2元、丧葬费573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9.77元,共计104626.47元的80%即83701元,此款限程云鹏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9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00元,上诉人承担7000元,二审诉讼费已被批准免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程云鹏仍不服,以“原判认定程胜利是在从事雇用开车中死亡以及原判认定程胜利将载货重车要无驾驶证且年仅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程毅驾驶,是经其母程利菊允许的,至少是默认的事实错误,并要求程胜利亲属赔偿其财产损失”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程云鹏雇佣司机程胜利为其开车送货,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程胜利在雇佣活动期间因车祸发生死亡,作为雇主程云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发生事故时,程胜利没有驾驶车辆,但程胜利死亡当时是发生在送货途中,程胜利是在驾驶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应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程毅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作为驾驶员程胜利不应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且年仅16岁的未成年人程毅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对此,程胜利有一定责任。但是,作为车主程云鹏的妻子程利菊当时在跟车,其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该车交由其子程毅驾驶,应是其同意,至少是默认的。故原判决由车主程云鹏承担80%的责任,司机程胜利自负20%的责任是适当的。申请再审人程云鹏要求由死者程胜利家属承担其车辆和财产损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申请再审人程云鹏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按原二审判决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久 余
审 判 员 周 吉 民
代理审判员 黄 馨 瑶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卿 庭 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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