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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孝刑初字第13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6-24)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孝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新,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9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原黄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先斌,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租住(略),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汤伯元、冯云峰,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世冬,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立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永洪,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国,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付世冬、彭冲、余永洪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付世冬、彭冲、余永洪,辩护人余立成、汤伯元、冯云峰、刘安国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李四新刑满释放后回到武汉,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天城”练歌房。其间,认识了常来娱乐的被告人付世冬、杨先斌等人。2008年5月,被告人李四新筹划制造毒品氯胺酮赚取钱财,便找到被告人付世冬、杨先斌一起谋划制毒事宜。经商定,被告人李四新负责统筹指挥制造毒品,被告人付世冬负责制毒技术,购买原料、设备,被告人杨先斌负责提供制毒资金。随后,被告人杨先斌又邀约了被告人余永洪,约定被告人余永洪负责毒品的贩卖。5月中旬,被告人杨先斌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付世冬后,被告人付世冬用该款购买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及设备,并将制毒原料和设备运到被告人李四新在黄陂的家中,与被告人李四新一起制造氯胺酮。同月下旬,被告人杨先斌又先后拿出19800元和28000元,用于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因生活不方便及便于贩卖氯胺酮,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杨先斌决定将制毒地点转移到孝感。被告人杨先斌即联系被告人余永洪,让其在孝感寻找制毒地点。被告人余永洪便将其女友陈姗姗在孝感宇济商贸城租住的23栋2单元201室提供给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杨先斌制毒。同月底,被告人余永洪驾驶轿车帮助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杨先斌将制毒原料及设备从黄陂搬至该房内,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杨先斌便在该处继续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四新提出人手不够,被告人付世冬便邀约被告人彭冲,协助其共同制造毒品。其间,被告人余永洪将制造出来的1000克氯胺酮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08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彭冲抓获后,在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查获氯胺酮6061克。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查获的氯胺酮以及制毒设备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杨先斌、余永洪、彭冲制造、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四新、付世冬、杨先斌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余永洪、彭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李四新辩称:制造毒品不是我提出的,我不懂技术,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只是有过帮助。

    被告人杨先斌辩称:我只是借钱给他们制造毒品,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先斌的出资额不客观,其中的第一笔是借款,第二、三笔无直接证据证明,不能认定。2、被告人杨先斌属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付世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余永洪贩卖氯胺酮1000克的证据不足,不应当以收缴的6061克氯胺酮追究被告人付世冬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付世冬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证人谌先保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2008年6月8日至案发时,被告人付世冬因伤在该医院住院。

    被告人彭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余永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余永洪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行为,不应对其以制造6061克氯胺酮定罪。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余永洪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人民法院不应认定。3、被告人余永洪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2008年5月起,被告人李四新向被告人杨先斌、付世冬提出制造氯胺酮赚钱,被告人杨先斌、付世冬表示同意。经过一段时间的预谋并掌握了制造氯胺酮的技术后,三被告人商定,被告人李四新统筹指挥,被告人杨先斌提供制造氯胺酮的资金,被告人付世冬负责购买制造氯胺酮的设备、原料。三被告人还将制造氯胺酮的地点选定在孝感市。其后,被告人杨先斌出资人民币2万元并邀约被告人余永洪参与制造氯胺酮。被告人余永洪即将其女友陈姗姗租住的孝感市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提供给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付世冬作为制造氯胺酮的地点。被告人付世冬用被告人杨先斌的出资款购买了制造氯胺酮的设备和部分原料(盐酸羟亚胺),因人手不够,被告人付世冬还邀约被告人彭冲帮助。被告人彭冲同意并参与制造氯胺酮。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彭冲等人即开始制造氯胺酮。2008年6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孝感市宇济商贸城“花果山”歌厅将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彭冲抓获后,从被告人彭冲的身上搜出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的大门钥匙,由被告人李四新指认,公安机关从该房间缴获了氯胺酮6061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8年6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进行了搜查。搜查中扣押制毒工具若干和白色粉末4袋(从3块玻璃板上提取的白色结晶状粉末)、液态氯胺酮3瓶(从正在加工的球形玻璃瓶中提取的乳白色液体)。

    2、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案情说明:对3瓶球形玻璃瓶中提取的乳白色液体进行过滤和烘干,将液体中的白色沉淀物提取,连同在玻璃板上提取的白色粉末4袋一起送湖北省公安厅进行鉴定。

    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08)1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送检的玻璃板上未包装白色固体(净重4228克)和3个烧瓶内白色晶体沉淀物(净重1833克)中均检出了氯胺酮毒品成份。

    4、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09)0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送检的玻璃板上未包装白色固体中检出了氯胺酮毒品成份,其含量为103.40±4.50克/100克。2、送检的3个烧瓶内白色晶体沉淀物中检出了氯胺酮毒品成份,其含量为101.54±3.85克/100克。

    5、证人周宇证言:2008年6月13日,李四新和杨先斌带我和周琪到孝感,先去了一栋单元楼,房内客厅桌子上有一些象面粉一样的东西,附近还有象电风扇一样的取暖器。到晚上我们就去吃饭,唱歌,过了一会,公安的人就来将我们带走了。

    6、证人周琪证言:2008年6月13日,李四新和杨先斌带我和周宇到孝感,我们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彭冲也在房子里。我在客厅看到两张桌子,桌子上铺着玻璃,玻璃上平铺一些白色的粉子,附近有两个取暖器。后来我们去吃饭,唱歌,后来就被抓了。

    7、证人刘芳证言:我是杨先斌的女朋友。2008年5月,付世冬找到杨先斌和李四新,说他会做K粉,并要杨先斌参加一起做,杨先斌没有答应。最后,付世冬让李四新说服杨先斌,在付世冬、李四新共同劝说下,杨先斌答应参与做K粉。付、李拉杨先斌,是因为他们没有钱,只有技术,并且能买到设备、原料。5月中旬,他们谈妥由杨先斌出钱、付世冬出技术,李四新负责帮忙,余永洪负责销售。我亲眼看到杨先斌拿出7、8万元钱,交给了付世冬。开始他们在李四新的老家做,到5月底,他们说黄陂的环境不好,吃饭不方便,余永洪也在孝感,就决定搬到了孝感,房子是余永洪租的。第一次搬,我去了,看到一些搅拌器、玻璃瓶等东西。第二次搬是余永洪去的,我没去。到孝感宇济商贸城后,我、杨先斌、付世冬、慧慧、李四新去住了5、6天。彭冲是6月2、3号来的,是付世冬带的小伢,来帮付世冬的忙。这期间,他们制了大概10斤左右,都交给余永洪去卖了。之后我就回了武汉,听说慧慧还去过几次孝感,后来就听说他们被抓了。

    8、证人姚艳证言: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是我亲戚的房子,委托我和老公朱建飞出租。2008年3月,我们经过中介公司把房子租给了一个叫陈姗姗的女孩,租期3个月。

    房屋租赁合同能证实证人姚艳的证言,即陈姗姗承租朱建飞位于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租期自2008年3月1日至6月1日。

    9、被告人李四新供述:2008年6月13日,杨先斌接我到孝感玩,还有我儿子的两个同学。我们先到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3楼坐了一会。晚上,我和杨先斌、彭冲在宇济商贸城唱歌,警察把我们抓了。警察不停的问我们租住屋在哪里,我就主动说知道并带警察到23栋那个单元的3楼。房间的钥匙警察从杨先斌还是彭冲的身上搜出的我不知道。我们进去后,看到客厅有两块玻璃板,上面有正在被烘烤的K粉。这个地方是杨先斌的家,我来过3次。第一次是6月3日,我、杨先斌、付世冬来的,我睡到第二天下午,付世冬已经走了。我于是也回了武汉。第二次是6月10日,有杨先斌、付世冬、彭冲。我听杨先斌说他拿了10几万出来做毒品,彭冲帮付世冬做,做出来由余永洪负责卖。刚开始他们让我负责收钱,可最后并没让我做这事。

    10、被告人杨先斌供述:2008年5月,李四新对我说他认识付世冬,以前搞过K粉,想跟他们一起做K粉,我没答应。李四新后来又说了几次,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李四新、付世冬和我碰面,谈到做K粉要买东西,大约要2万元钱,他们没钱,李四新要我拿钱。我没办法,先给了1万元李四新,后来又给了1万元给付世冬。给了钱我就没过问,都是李四新和付世冬负责,在黄陂祁家湾制毒。5月底的一天晚上,付世冬让我跟他到祁家湾,同去的还有慧慧(付世冬玩的一个小姐),把祁家湾的设备、原料搬到孝感宇济商贸城。这里是余永洪联系租好的,就是公安机关抓我后带去的那个房子。具体为什么转移到孝感我不清楚,好像是李四新平时不做事,两人吵翻了。搬的东西有玻璃烧杯、烘干机,还有一些白色的粉末,摸起来是湿的,应该是没做好的毒品。到孝感后,我又相继拿了19800元和28000元,都给了付世冬,他负责进原料、制作工序的操作。彭冲帮付世冬做,李四新有时会打下手,余永洪负责往外销售。我们做出来的K粉,先卖给余永洪,他卖出去后,再付我们的账。给余永洪卖过两次,都是1公斤,一次卖了8000元,第二次卖了1万元。在孝感做出了多少K粉我不清楚,我只负责出钱。

    11、被告人付世冬供述:2008年5月份,我到武汉市天城歌厅认识了老板李四新,因为我们都是老乡,很快就熟悉了。李四新说他刚坐完牢出来,想搞点钱,他的歌厅经常有人吸毒,打K粉,李四新就让我跟他搞K粉卖。我当时没同意,李四新跟我说了很多次,我就答应了。李四新说有人出钱,叫杨先斌,然后,我就通过李四新认识了杨先斌、余永洪。之后,我、李四新、杨先斌、余永洪就一起商量做K粉的事。最后商定由李四新牵头,杨先斌出钱,我负责购买原料和设备,余永洪负责销售。我通过网上查询知道了制作K粉所需的设备和原料,我在武汉购买了电热套、搅拌器、玻璃烧杯等器皿,花了1万元。通过网上查的江苏的电话,按对方的要求,花8000元钱买了3公斤盐酸羟亚胺(能做1公斤K粉)。买东西的钱是李四新找杨先斌要的2万元,其中1万元是李四新给我的,另1万元是杨先斌给我的。原料、设备准备好之后,李四新提出可以在他老家制造,5月中旬左右,我和李四新把原料、设备运到他老家黄陂祁家湾。至于怎么使用,我和李四新、杨先斌一起在网上查过的,都知道如何搞,具体操作的事是李四新负责,我就回武汉了。听李四新说在黄陂没做出毒品,大约到5月底就搬到了孝感。大约6月7、8号,我当时在武汉一六一医院住院,李四新说K粉不赚钱,看怎么做冰毒。李四新、杨先斌晚上把我接到孝感,要我用电脑查如何制作冰毒,结果查不到。我在孝感看到还是我买的那些设备,就是盐酸羟亚胺多了些,估计有4公斤多。我在住院时,把买原料的电话告诉了李四新,估计他们又买了的。第二天早上我就回医院了。我不知道在孝感做出了毒品没有,具体事情是李四新、杨先斌、彭冲负责。彭冲是我叫他给李四新帮忙的,李四新说他一个人搞不过来,我就对彭冲说:我有朋友作K粉,你愿不愿意帮忙?彭冲就答应了。

    12、被告人彭冲供述:2008年6月初,付世冬打电话叫我到孝感,李四新也打了电话。我就到孝感宇济商贸城的一个三楼,里面有烧瓶之类的东西。付世冬、李四新、杨先斌告诉我是在做K粉,劝我帮他们做。开始我没答应,后来付世冬在武汉被人砍伤,打电话叫我帮忙把剩余的原料做完,这时我才帮他们做。付世冬负责进原料、设备和技术。在制造K粉的过程中,他们三人都动手,我给他们打下手。付世冬不在时,打电话告诉李四新、杨先斌怎么操作。原料都用光了,做出来的白色粉末都在桌子上面,反应器里还有一些,正在制作中。抓我时房子的钥匙是当天杨先斌给我的。我只来了三天。

    13、被告人余永洪供述:2008年5月,杨先斌找到我,说李四新、付世冬有技术、条件,可以做K粉,要我一起搞。我说:不参与制毒,你们做出K粉,我在你们手上买,我再卖给别人,赚个差价。他们商量就同意我的说法。开始他们在黄陂做。5月底的一天,杨先斌让我开车去祁家湾帮忙把制毒的设备拖到孝感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我女朋友陈姗姗租的房子里,拖的都是些瓶瓶罐罐。是杨先斌先找我,让我在孝感租房子做K粉,我就让陈姗姗把房子空出来,钥匙是陈给杨先斌的。6月初,他们开始做K粉,一般是杨先斌、李四新、付世冬做,还有个男伢帮忙。他们做出来,我就拿了1公斤,谈的价格是8000元,我卖给“胖子”,价格是1万元。我把钱给了杨先斌,我赚了2000元。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余永洪从40张男性免冠照片(其中有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付世冬、彭冲)中辨认出同案人李四新、杨先斌、付世冬。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余永洪指认孝感市宇济商贸城23栋2单元201室为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付世冬、彭冲制造氯胺酮的加工厂。

    14、黄陂县人民法院(1998)陂法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武昌监狱(2007)鄂武监释字第38号释放通知书:被告人李四新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8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3月5日被刑满释放。

    15、孝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本案查获的氯胺酮6.061千克由该支队封存,待案件结案后送交湖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销毁。

    (二)对控辩双方主要控辩观点的综合评判

    1、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在黄陂制造氯胺酮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被告人在黄陂制造过氯胺酮,经审查,虽然部分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刘芳的证言涉及到该事实,但是,对该事实经过的供述和陈述存在较大的出入,加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黄陂制造氯胺酮的数量,因此,认定本案被告人在黄陂制造过氯胺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制造氯胺酮的技术问题。公诉机关认定制造氯胺酮的技术系由被告人付世冬负责,经审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在部分事实、情节上不一致,说明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且破案时被告人付世冬不在现场,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付世冬供述的“至于怎么使用,我和李四新、杨先斌一起在网上查过的,都知道如何搞”的可能,亦即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均掌握了制造氯胺酮的技术。

    3、关于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如前所述,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虽然被告人李四新在侦查阶段即不承认参与制造氯胺酮,被告人杨先斌辩称其没有参与制造氯胺酮,但是,综合分析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李四新提议、参与预谋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杨先斌参与预谋、出资、邀约他人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

    4、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先斌出资数额的问题。经审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先斌出资3笔,共计人民币67800元,除了被告人杨先斌自己的供述以及证人刘芳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人杨先斌的供述与证人刘芳的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因此,认定被告人杨先斌出资人民币67800元的证据不足。但是,被告人杨先斌供述出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付世冬的供述印证,且两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杨先斌为制造氯胺酮,出资了人民币2万元。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世冬应当承担制造氯胺酮的数量问题。经审查,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2008年6月8日至案发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的就是被告人付世冬。从现有证据以及破案时被告人付世冬不在现场的事实分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世冬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的证据也不充分。但是,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付世冬参与预谋、购买了制毒设备和部分原料、邀约他人帮助制造氯胺酮,应对制造的6061克氯胺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永洪贩卖1000克氯胺酮以及承担制造氯胺酮的数量问题。经审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余永洪贩卖1000克氯胺酮,除了被告人余永洪自己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他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刘芳的证言涉及到被告人余永洪负责销售氯胺酮,但有的没有供述其销售了多少氯胺酮,有的销售数量与被告人余永洪的供述不一致。加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除6061克之外,还制造了多少氯胺酮,也没有他人购买氯胺酮的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余永洪贩卖1000克氯胺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永洪明知被告人杨先斌等人要制造氯胺酮,仍然为其提供制造氯胺酮的地点,应对制造的6061克氯胺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问题。经审查,被告人李四新提议、参与预谋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杨先斌参与预谋、出资、邀约他人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在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付世冬参与预谋、购买了制毒设备和部分原料、邀约他人帮助制造氯胺酮,因为认定其直接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证据不足,比较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其在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次,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彭冲受邀参与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余永洪受邀提供了制毒地点,对制造6061克氯胺酮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新提议、参与预谋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杨先斌参与预谋、出资、邀约他人并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付世冬参与预谋、购买了制毒设备和部分原料、邀约他人帮助制造氯胺酮,被告人彭冲参与直接制造了6061克氯胺酮,被告人余永洪为制造氯胺酮提供地点,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6061克氯胺酮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四新、杨先斌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付世冬、彭冲、余永洪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四新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四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先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付世冬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四、被告人彭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余永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翔 

                    审 判 员 黄  浩

                    审 判 员 路 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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