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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孝民三终字第18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7-9)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府前街50号。

    代表人宗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卓,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出庭,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庆雪,湖北省孝感市天平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答辩,出庭,举证、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世卓、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 (2008)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李宏伟,被上诉人韩世卓及委托代理人武庆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韩世卓、李君于1996年6月分别毕业于孝感市财校和孝感市卫校,均属于国家计划招生的统招统分毕业生。根据国务院、湖北省及孝感市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孝感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分别于1996年7月20日、8月10日向大悟县人民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开具了李君、韩世卓计划分配工作报到证,县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根据上述文件及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于同年10月13日、22日向原县政府财贸办公室开具了分配工作报到证,县财贸办公室于1997年2月28日、5月l8日开出了李君、韩世卓的分配工作行政工资介绍信,按系统归口管理办法将两人分配到原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人寿大悟公司前身)工作,二人持介绍信及时到原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报到。因原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员安置需上级给予编制,经县财贸办做工作,二人即自报到后至今在人寿大悟公司工作。二人上班以来,人寿大悟公司未能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解决二人的工作编制问题,并一直将二人按临时工对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二人在人寿大悟公司工作期间,人寿大悟公司安排韩世卓一直从事公司微机操作管理工作,每月发放固定工资,标准为:1997年240元/月、1998年1-8月300元/月、1998年9月至2000年12月400元/月、2001年至2004年600元/月,2005年至2006年度不详,2007年1—6月820元/月,7—12月1030元/月,2008年12月1050元/月,不享受其他任何福利待遇。李君由人寿大悟公司安排从事保险营销工作,领取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作为报酬,未享受人寿大悟公司正式职工其他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为此,二人一直找上级有关部门解决、落实编制、工资待遇问题,但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1月20日,人寿大悟公司分别与二人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对此,二人认为大悟人寿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其按临时工对待、且二人已在大悟人寿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改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遭大悟人寿公司拒绝。2008年3月10日,二人即向大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人寿大悟公司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及补发工资等事项。2008年7月4日,大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悟劳仲裁字(2008)第3号仲裁裁决书。人寿大悟公司不服该裁决,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人寿大悟公司与韩世卓自1997年5月-2008年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李君自1997年3月-2008年1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人寿大悟公司不承担韩世卓、李君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和补发工资,确认双方签订的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韩世卓、李君系国家计划统招统分的1996年度大中专毕业生,是国务院、省、市计划统招毕业生,仍实施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和自由择业的安置政策,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均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分别制发了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文件,规定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毕业生就业计划接收毕业生,优先接收安排好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毕业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毕业生及破除部门和部门、地方与地方之间的限制等。二人毕业后其国家统一分配的程序清楚。大悟人寿公司于1997年时系国有人寿保险公司,尚未改制,其应当自觉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性政策,严格并妥善落实好国家任务计划分配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为国为民分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人寿大悟公司一直否认收到韩世卓、李君的分配工作行政介绍信,因该介绍信系国家分配工作通知,直接关系到二人是否为正式职工的切身利益,且有证据证明二人到人寿大悟公司报到后,大悟县财贸办干部为二人的工作安置问题到人寿大悟公司进行过落实和协调工作,同时,二人自报到后至今连续满十年以上均在人寿大悟公司工作等事实,能足以证明二人已将分配工作行政工资介绍信交给了人寿大悟公司。由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并自二人分配报到后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人寿大悟公司未落实国家毕业生计划分配,一直将二人作为临时工对待不当,具有明显过错,人寿大悟公司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放正式职工工资和享受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而,人寿大悟公司应当承担与二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补发二人已工作期间的正式职工工资差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人寿大悟公司提供单位职工发放工资、福利的帐表及韩世卓、李君已领取工资的帐表等其拒不提供,而该举证责任应由人寿大悟公司承担,因而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参照湖北省统计局每年度发布的金融保险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判决、执行的依据。人寿大悟公司的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韩世卓、李君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大悟公司与韩世卓、李君签订的于2008年1月20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期限的约定无效。自2008年1月20日起大悟人寿公司与韩世卓、李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人寿大悟公司对韩世卓、李君的工资分别自1997年5月、3月至2008年1月20日按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正式职工工资的标准进行套改,并按套改后的工资标准为二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三、人寿大悟公司按套改后的工资标准分别补发韩世卓、李君自1997年5月、3月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计算方法:年补发工资=套改后的月工资标准×12个月×公司年度业绩考核百分比率一已领取的年工资额)。上述三项,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拒不套改工资的,参照湖北省统计局每年发布的金融保险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人寿大悟公司负担。

    人寿大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将两个具有独立诉讼标的的案件在一个判决中合并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不是劳动纠纷,应当通过人事仲裁或者其他行政途径依法解决,一审法院将此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法律适用错误; 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只能指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根据双方的《保险代理合同》向其支付了代理酬金,并不存在补发工资。请求依法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08)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世卓、李君答辩称,其二人应国家当时政策分配到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二人报到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己收到,并调取了二人档案,上诉人至今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解决二人正式职工编制,将二人按临时工对待,未与二人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为二人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引起纠纷,是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大悟公司作为原告而将韩世卓、李君列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合法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程序。韩世卓、李君作为国家统招统分的计划生分别从孝感地区财校和孝感地区卫校毕业后,服从国家统一分配,由孝感市高等学校分配办公室计划分配到大悟县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大悟县政府毕业生分配办公室分配到大悟县财贸办公室,再由大悟县财贸办开具分配工作行政工资介绍信分配到上诉人单位,1997年5月和1997年3月韩世卓、李君分别持大悟县财贸办开出的分配行政工资介绍信到上诉人处报到至今,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长达10余年里,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未能落实韩世卓、李君的人事编制,而以其他非正式职工的用工形式为韩世卓、李君安排工作,发放非正式职工工资显属不当,有明显过错,韩世卓、李君是国家统招统分的计划生凭政府部门行政工资介绍信参加工作,应享有正式职工待遇,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韩世卓从1997年5月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李君从1997年3月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前,一直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人事编制问题,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两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签订五年期合同后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8年3月10日向大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为体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采取鼓励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可见两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五年期合同,仍可视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未按正式职工待遇为韩世卓、李君发放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相悖,同工同酬是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有义务为劳动者支付正式职工工资,缴纳各类社会保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人寿大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先 浩 

    审 判 员 王 环 姣 

    代理审判员 戴 捷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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