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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孝民知初字第1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6-11)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知初字第1号

    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蔡欢欣,女,1953年1月1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陈述事实,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汽摩配产业基地(北区)罗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烈,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陈述事实,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欢欣、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查封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且提供了足额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光剑、代理审判员戴捷参加的合议庭,对原告的保全申请进行合议,认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存款277886元。2008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蔡欢欣住址迁移经多方查找无法确定,遂于2009年1月16日依法对蔡欢欣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保全裁定书等相关文书。2009年4月11日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其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出答辩期间,依法不予审查,遂通知其按原定时间开庭。2009年4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昭、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闭庭后本院组织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烈、委托代理人薛建东,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世昭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前身国营汉光电工厂于2006年12月改制后,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已由该公司合法承继。1982年《商标法》实施后,国营汉光电工厂即在全厂范围内开展了商标图案征集活动,经全厂员工集思广益,创作出了文字和图案组合并于1983年7月5日将该图案注册为商标(标申准字第1194l号),注册证号为第183094号,有效期至1993年。此后分别在1993年和2003年进行了两次续展。此商标中的寓意深刻, 图形标志明显独特,展示了工厂职工的精神风貌和企业属性,是在国营汉光电工厂组织下精心创作的作品,凝聚着全厂广大干部职工的智慧和心血,代表了国营汉光电工厂的意志,工厂也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培育,其著作权属于国营汉光电工厂。工厂改制后其著作权已由公司合法承继。该商标历史悠久,深入人心,影响巨大,为电光源行业的知名品牌。蔡欢欣以营利为目的,公然抄袭、剽窃公司在1983年已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并一直使用至今的作品商标,并于2002年10月14日申请将其注册为商标,2004年10月20日其又将该商标许可给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此后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将印有“三工及图”商标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参展并销售其产品,两被告共同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3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类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三工及图” 商标注册证;3、商标续展和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1983年就已创作并获得“三工及图” 商标作品著作权。

    第二类证据:1、蔡欢欣于2002年申请注册“三工及图” 商标;2、蔡欢欣的居民身份证;3、两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广告及产品。用以证明两被告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类证据: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原告住所地,购买到被告的侵权产品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孝感,孝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第四类证据:侵权产品扣押证明。用以证明侵权产品扣押地在孝感,孝感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及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第五类证据:1、关于国营汉光电工厂整体改制的函;2、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汉光电工厂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批复;3、产权转让协议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三工及图” 商标作品的著作权。

    第六类证据:“三工及图” 商标创作人之一袁汉臣提供的书面证据。用以证明“三工及图” 商标由原国营汉光电工厂组织职工创作的作品,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第七类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原国营汉光电工厂退休职工的笔录。用以证明“三工及图” 商标由原国营汉光电工厂组织职工创作的作品,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第八类证据:被告名称变更登记表。用以证明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九类证据:被告(蔡欢欣)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文化程度为初中,其无能力创作出“三工及图” 商标。

    第十类证据:原国营汉光电工厂产品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三工及图” 商标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进行了大量投入,该作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第十一类证据:原告产品获奖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三工及图” 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该作品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作品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原告没有获得任何回报。

    第十二类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汉光三工” 商标的异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工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以此作为其权利依据对原告的“汉光三工” 商标提出异议,造成原告的“汉光三工” 商标无法及时注册成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第十三类证据:1、国营汉光电工厂拥有商标版权的证明;2、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说明;3、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国营汉光电工厂有关知识产权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商标图案的著作权。

    第十四类证据:1、国营汉光电工厂和孝感三工光源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至2008年产品销售收入会计报表;2、特种照明光源公司、电光源公司隶属国营汉光电工厂全资子公司的证明;3、2004年至2006年孝感市三工光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国营汉光电工厂全资子公司的证明;4、证明2007年至2008年孝感市三工光源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证明;5、原告为调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以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注册为商标并肆意滥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至14类证据,经审查认为,第6类证据系袁汉臣提交的书面证据,因其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国营汉光电工厂在1982年《商标法》实施后,为制定企业标志性的商标,遂在全厂范围内提出了商标的具体要求,精心组织和策划开展了商标图案征集活动,经过全厂员工的集思广益,创作出了文字和图案组合。并于1983年7月5日将该图案成功注册为商标(标申准字第11941号,注册证号为第183094号)使用。国营汉光电工厂2006年12月改制,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收购的原国营汉光电工厂全部经营性资产设立了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关于国营汉光电工厂产权转让协议书》,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承继了国营汉光电工厂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其中包含对商标图案著作权的继承。多年来原告生产的“三工”系列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且使用 图形作品过程中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该图形作为无形资产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被告蔡欢欣于2002年10月14日以三工及图 在第12类申请注册商标,2004年10月20日蔡欢欣与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意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的“三工及图形”注册商标,双方就商标使用的相关费用未做约定。此后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将 图形广泛用于其生产的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产品及包装上,并将印有图形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参展和推广销售,2007年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汉光及 图形申请注册第11类商标,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告蔡欢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致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在第11类商品注册商标,后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孝感市建设东路“华光汽配”购得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印有 图形的各种汽车配件,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用以注册使用的三工及图 系剽窃原告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任世昭获悉原告创作的三工商标图形被蔡欢欣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并转让给瑞安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后,致函瑞安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关资料,否则将追究其侵权责任。瑞安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函称,“三工”商标系蔡欢欣许可使用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享有   图形的著作权,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1982年原国营汉光电工厂为征集商标组织全厂职工集思广益创作出图形作品 , 该图案标志独特、内涵丰富, 文字及图形寓意“三线工人”、“三线工厂”弘扬广大三线工人服从国家需要,为了国家利益从四面八方奔赴三线,在山沟河滩上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中间为示波器中的电子信号图形,寓意工厂是电子工厂,生产的产品为电子产品,且工厂地处山沟。 图形展现了原告的历史和三线工人的精神风貌,是带有深刻含义的智力创作, 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国营汉光电工厂组织职工创作出该图形,并将该图形注册为商标使用,原国营汉光电工厂为该图形作者,2006年12月原国营汉光电工厂改制,湖北汇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收购的原国营汉光电工厂全部经营性资产设立了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国营汉光电工厂全部经营性资产继承者,依法成为该图形的著作权人 。被告蔡欢欣未经 图形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与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文字、图案完全一致的图形申请注册商标,并许可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注册商标,显系侵权行为。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被告蔡欢欣所转让的“三工”注册商标时,特别是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应知晓被告蔡欢欣许可其使用的三工注册商标的图形系被告蔡欢欣剽窃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理应停止使用,但被告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仍继续使用侵权图形,其行为带有明显恶意串通的故意,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08年1月21日被告蔡欢欣对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使 图形的著作权人不能行使其权利,两被告已共同构成对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和图案组合 图形著作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 图形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侵权事实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图形作品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调查费等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欢欣、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 图形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作品;

    二、被告蔡欢欣、浙江湖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湖北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以上第二项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未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先 浩

    审 判 员 谭 光 剑

    代理审判员 戴 捷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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