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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孝民三终字第26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6-24)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万晓霞,女,1972年12月生,身份证号 (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海峰,系万晓霞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平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伦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万晓霞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2008)孝南民初字第779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维文、王环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晓霞的委托代理人万海峰及被上诉人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汪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万晓霞于1997年进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7月1日,万晓霞与港昌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半的劳动合同,即自2006年7月 1日始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6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万晓霞在港昌公司工作期间,港昌公司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已按时发放。2007年 12月31日,万晓霞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港昌公司批准万晓霞的辞职申请后双方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

    2008年2月29日后,万晓霞认为港昌公司强行要求其辞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向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港昌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依法支付2008年1月1日、2日的工资及加班补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的经济赔偿金;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赔偿损失。2008年3月16日,港昌公司提出反诉申请:请求1、要求万晓霞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回港昌公司处继续工作一个月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2、退还服装使用折旧费356.7元;3、依法退回住房公积金7211.60元。

    2008年5月12日,孝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裁(2008)第37号裁决。万晓霞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2、支付二倍的赔偿金;3、依法支付未足额缴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利息;4、支付 2008年1月1日、2日的工资、加班补助费及1997年以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足额支付的100%的加班补助费;5、办理相关失业手续及承担其赔偿责任。港昌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万晓霞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回港昌公司继续工作一个月或比照相关规定支付一个月工资给港昌公司。责令万晓霞立即退还服装使用折旧费。

    原审认为,港昌公司与万晓霞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而不属解除原合同。因万晓霞是自动辞职,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港昌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对万晓霞要求港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二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港昌公司已按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为万晓霞缴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万晓霞要求港昌公司支付“未足额缴存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不予受理;万晓霞无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2日加班,故对万晓霞要求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万晓霞在仲裁请求中未提出要求港昌公司支付自1997年以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足额支付的100%的加班补助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港昌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万晓霞要求港昌公司为其办理证明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万晚霞无证据证明港昌公司未给其出具证明书而遭受损失,故对万晓霞要求港昌公司支付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万晓霞在港昌公司工作时从港昌公司处领取的服装属劳保用品,该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港昌公司要求万晓霞退还服装使用折旧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港昌公司要求万晓霞回其处继续工作一个月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给港昌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孝感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为万晓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万晓霞要求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及利息”及支付“1997年以来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足额支付的100%的加班补助费”的起诉;三、驳回万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晓霞负担,反诉费1 0元由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晓霞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的理由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判决的结果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孝南民初字第779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3、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2008年1月1日和2日的上班工资及补助。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港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万晓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已按劳动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上诉人万晓霞缴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万晓霞2008年1月1日、2日上班、3日未上班至今,上诉人万晓霞工资已发放至2007年 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万晓霞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港昌公司批准万晓霞的辞职申请,双方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胁迫、利诱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以逃避经济补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万晓霞向港昌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属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港昌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港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港昌公司已按劳动保险部门核定的数额为万晓霞缴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万晓霞又无证据证明港昌公司未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其要求港昌公司支付“未足额缴存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上述争议的事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港昌公司反诉、答辩状中已明确上诉人是2007年 12月31日向其递交辞职报告,2008年1月3日未上班至今,被上诉人已确认上诉人万晓霞2008年1月1日、2日上班的事实,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上诉人万晓霞2008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应按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 2日不是法定休假日,而是正常工作日,应按日工资标准支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港昌公司补发上诉人万晓霞加班补助费及工资数额应为月基础工资730 元÷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4天=134.24元。故上诉人万晓霞要求补发2008年1月1日、2日的加班补助费及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万晓霞无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2日加班,对万晓霞要求支付其加班费及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孝南民初字第779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

    二、孝感市港昌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补发万晓霞2008年1月1日、2日的加班补助费及工资134.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8元,被上诉人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建 成

    审 判 员 王 环 姣

    审 判 员 胡 维 文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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