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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孝民二终字第13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5-31)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 解书


    (2009)孝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庆,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出庭,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科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昌县东洪花大道建设局一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黄立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槐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出庭,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以涉案保险合同是财产基本险合同,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 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孝昌县科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时公司)将其公司的机械设备和流动资产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申报的总保险金额为37.20万元,保险费率为千分之2.725,期限自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止。该《财产保险基本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对应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已经与保险人约定,从本保险单签订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科时公司在该声明上签章,对声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科时公司发出了编号为:NO0642008510的《财产基本险保单》。2008年6月18日,科时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交纳了900元财产基本险保费和1200元盗窃附加险保费。2007年7月3日,科时公司所投保的财产因暴雨受损,科时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索赔未果,以致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补偿孝昌县科时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于2009年7月7日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孝昌县科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2009年5月22日起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 勇

    审 判 员 夏 建 红

    审 判 员 刘 铮


    二 0 0 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胡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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