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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5-13)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榕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日报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鲍闽,社长。

    委托代理人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陆,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虹、被告福州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严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电视连续剧《金婚》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福州新闻网”上就该电视剧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网址为:http://www.fznews.com.cn,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随意进行观看,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2,000元;四、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东证字第63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金婚》的版权人是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东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

    被告福州日报社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作品并非由福州新闻网上传,福州新闻网只是在BBS上提供了由网友自行推荐添加视频的链接服务。任何网友均可按照BBS上提供的链接服务方式进行视频推荐,点击播放推荐的电视剧,播放器显示的是优酷网视频网站的LOGO,相关视频是在优酷网的服务器上,其只是链接到优酷网,不是侵权行为人;作为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其只负有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侵权作品的义务,但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对其发出通知,其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依法删除了链接。原告应依法追加优酷网为共同被告,如优酷网不构成侵权,则其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提供视频链接不以盈利为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日报社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福州新闻网论坛关于视频发布的介绍,证明福州新闻网只提供视频的链接。

    2、福州新闻网视频播放界面,证明福州新闻网站内视频属于站外链接。

    3、优酷网网页,证明在在优酷网视频左右上看有“youku” “优酷网”的LOGO,在优酷网的所有视频下方都有站外引用功能,可以引用视频到站外论坛、BBS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取证过程不完整,不能证明福州新闻网侵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单方面提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于2007年7月18日就50集电视剧《金婚》,向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剧审字(2007)第02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7年9月10日,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金婚》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网尚公司,授权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移动网络、无限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下的传播、发行、复制等权利及独家在上述环境下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该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授权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08年10月9日接受原告网尚公司的代理人的委托,监督其在该处使用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操作,对www.fznews.com.cn上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查询到网站首页网址“www.fznews.com.cn”的网站名称为“福州新闻网”,主办单位为福州日报社,ICP备案号为闽ICP备06013175号,网站域名fznews.com.cn。进入“福州新闻网”首页,首页设置新闻中心、联合房产、移动奥运、论坛等栏目,并刊登有广告。在首页上点击“论坛”,进入“福州论坛”页面,并在页面右上角点击“社区中心”中的“影音放映室”,进入“福州新闻网论坛 社区放映厅”页面,该页面设置有动作片、喜剧片、爱情片、恐怖片、科幻片、动画片等栏目,在页面上方的电影搜索栏中输入“金婚”,并点击“搜索”,显示电影名称《金婚》、影片分类为连续剧、主要演员张国立、蒋雯丽等人、加入时间2007年11月24日,点播次数301次,50集,并有剧情介绍,同时页面的右侧有点播排行榜和推荐电影。“在线点播服务器”中分别点击“金婚”“第01集”、“第17集”、“第33集”、“第50集”进行播放,对播放内容的截屏显示,“第01集”、“第17集”、“第50集”播放的视频截屏画面右上角有“优酷网”字样,“第33集”播放的视频截屏画面左上角有“youku”字样,在线观看《金婚》播放的视频地址等均显示为福州新闻网的网址。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当庭登录“福州新闻网”,被告福州日报社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网尚公司为(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该《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影视作品共25部,本案的涉案电视剧《金婚》为其中之一。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福州日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网尚公司经北京电视艺术中心和北京世纪星润影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对50集电视剧《金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福州日报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福州新闻网”主办单位为福州日报社无异议,ICP备案表明福州日报社是“福州新闻网”的经营者和信息内容提供者,其独立负责组织和选择信息,具有网站编辑和控制的能力,其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享有未得到权利人通知情况下对侵权内容免责的权利,不能免除其承担的侵权责任。2、根据原告网尚公司提供的(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907号《公证书》显示点击涉案电视剧时,虽然在视频播放画面的左上方或右上方有“优酷网”或“YOUKU”的LOGO,该在线观看《金婚》过程的地址等均显示为福州新闻网的网址,无法证明其为一般意义上的链接。3、被告福州日报社虽提交了证据说明福州新闻网发布视频的流程,但该证据为被告福州日报社单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真实性得以确认,因被告福州日报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由网友上传,不排除其以网友的名义自行上传的可能性,即使该涉案作品确为网友推荐,其亦要通过管理员审核,方可成功,被告福州日报社亦负有审查的该作品是否侵权的责任。被告福州日报社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方,其客观上具备对网站内容审核的能力,但其疏于审查,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义务,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网尚公司诉请被告福州日报社停止侵权,因被告福州日报社已于一审诉讼期间停止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原告网尚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原告网尚公司诉请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的基础上,酌定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网尚公司诉请被告福州日报社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原告网尚公司实际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等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福州日报社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然

    代理审判员 潘 筝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惠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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