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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泉民一初字第1586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4-25)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泉民一初字第1586号

    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王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温瑞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淑惠,徐州市泉山区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震,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骏,江苏徐州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淑惠,被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案字(200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加班费1728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个人养老保险金4224元、个人医疗保险费1344元、失业保险费384元并裁决原告承担200元的仲裁费。原告认为泉山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3年10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没有依据。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建立临时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二、裁定书认定被告在原告下属第二工程处工作期间常年没有节假日,不休息,加班时间长达132天,原告应支付加班费1728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限为1年,但被告实际仅工作11个月,便无故提前一个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不顾原告的利益,不辞而别,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被告实际工作日11个月计算,法定休息日为88天,加“元旦”、“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节”法定假日计7天,合计应计算95天;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间实际休息104天,实际休息时间远远超过应休息的时间;被告的岗位在原告的第二工程处的施工工地,根据工作需要,工程处接到国家的电力安装任务,为了保障公共电力设施安装的及时,需突击施工,施工期间占用了职工的部分休息时间,但任务完成后,施工处及时安排了补休。被告所在的工程处2004年4至6月(春季)工作任务重,工程处安排被告在施工工地施工,7至9月(夏季)基本无施工任务,工程处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补休,10月至12月(秋季)施工,2005年1月至2月(冬季)补休。《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但原告安排被告的补休日超过被告应享受的法定假日,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的推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未休息一天,认定被告加班132天,裁定原告按日工资的二倍支付给被告加班费,是不负责任且显失公正的裁定。三、被告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第三款约定被告工资每月1200元(含各种保险费),仲裁委不顾约定,再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种保险费5952元,实属重复裁决。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个月,共取得工资13200元,奖金3300元、误餐费1650元、其他收入1180元,以上合计19330元,平均每月收入1757.27元。被告已足额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所有待遇,但被告却在擅自离开原告单位后向仲裁委申诉,要求原告再支付5万余元,实属非法要求。综上,泉山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主观推断裁决,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原告是国有公司,每一笔开支都应有合法的依据。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泉山区仲裁委的错误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280元,医疗保险费1344元、失业保险费384元、养老保险费42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震辩称:原告自认占用了职工的休息时间进行施工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安排职工补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休节假日和星期天。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第三款约定,被告工资每月1200元(含各种保险费),被告认为各种保险费不应包括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失业、养老等各种保险,且该条约定是原告强加给被告的,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另原告起诉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4年3月31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用工待遇1、工资:每月人民币1200元(含各种保险);2、出差费:按实际出差天数发放。3、奖金、误餐费按考核考绩发放。4、费用支付办法:由用工单位据议定的工资等待遇和考勤、考绩情况由甲方按月发放。在乙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项中第四条约定,乙方的生产工作经考勤考核、检验合格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规定核发工资,但不享受本公司职工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因加班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被告王震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委员会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泉劳仲案字(200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王震加班工资17280元;支付王震医疗保险费1344元、失业保险费384元、养老保险费422元。并于2005年9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被告王震以辩称理 由答辩。

    另查明劳动部(1995)232号文件批准,电力建设施工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连续施工作业,可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适当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法。

    以上事实有徐劳仲案字(2005)第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临时用工协议、劳部发(1995)232号《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根据劳部发(1995)232号《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实行以一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权采取适当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法安排被告从事劳动。但原告在采取以一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应完善相关记录,保证能够从记录中判断职工一年实际工作的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了一年法定的总工作时间,从而避免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以维护双方合法的权益。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2月期间的考勤卡11张、班务活动记录本一本、班组工作日志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实行按照以一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安排被告集中施工,集中休息,并不存在一年期间内无休息日及无节假日的事实。被告以考勤卡、班务活动记录本、班组工作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提供了证人刘信利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加班,没有休息的事实,因证人刘信利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证人刘信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企业在进行生产劳动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该类证据,本院认为能够从一定的角度反映企业安排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动态过程。在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类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宜因其来源系一方所提供而否认其效力,但对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瑕疵的地方,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进行解释。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起始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与其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一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其与被告在2003年10月就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其档案材料中书写的关于合同期满的证明材料,内容为“王震(被告)同志于2003年10月至2005年3月被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聘用,现合同期已满。聘用期间曾先后参加完成3个工程:220kv大铝线输电线路工程,220kv浏亭线输电线路工程,220kv红三线输电线路工程,曾担任工程项目技术员,项目总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合同期满的证明材料系原告对被告在其单位工作起始时间的自认,在庭审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或者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此份证明,故应认定原告从2003年10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综上,在劳动争议中,因追索加班工资报酬产生的争议,原告作为单位应承担提供被告工作时间证据的义务,以判断原告有无安排被告加班及加班的时间,如原告没有相应记录、记录不全、导致争议的事实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班务活动记录本、班组工作日志上均无被告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及2005年3月工作情况的记载,原告提供的考勤卡上虽记载2005年2月被告王震整月休息,但班务活动记录本、班组工作日志上均无记载,导致本案无法判断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施工的工作总时间,是否超过了以一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的法定总工作时间,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不能相互印证的记录,应认定原告在上述时间期限内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被告进行了加班。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9521.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每小时工资7.17元×8小时×6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每小时工资7.17元×8小时×12天×300%)。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医疗、失业、养老等保险费用问题,因原告已整体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就该项纠纷可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不支付被告王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震加班费9521.7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4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徐州苏源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应 伟

    代理审判员 侯 希 斌

    审 判 员 龚 思 红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梁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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