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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6)泉刑初字第99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6-8-8)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泉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超(系被害人张祥廷之妻),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系被害人张祥廷之女),女,2003年3月6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超,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凤(系被害人张祥廷之女),女,2005年2月12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超,女,1979年9月19日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侯氏(系被害人张祥廷之母),女,193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娟(系被害人张祥廷之女),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顺(系被害人张祥廷之子),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振龙(系被害人张祥廷之子),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略)。

    七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黄承增,山东省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洪景,男,1969年4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金乡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住(略)。2006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济宁市第一粮库工作,住(略)。

    诉讼代理人伊宪冲,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延彬,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金乡支行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山东省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泉检刑诉字(200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超、张鑫、张金凤、张侯氏,张凤娟、张顺、张振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审送达答辩期间,原告人又申请追加了相关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超及诉讼代理人黄承增、被告人朱洪景及其辩护人张庆领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及其诉讼代理人伊宪冲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延彬的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洪景驾驶鲁H-H1416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当时乘坐10人),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大立交桥上时,由于路面结冰,致使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车正面撞击护拦后旋转,使车尾部又撞击在护拦上,致车尾部铁皮翘起,将坐在车后部的乘车人抛落到8.15米的桥下,造成张祥廷、曹东占、常奎碧当场死亡,朱启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秦德伟、黄海超、郑璐璐轻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洪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洪景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朱洪景供述,被害人秦德伟、黄海超、郑璐璐陈述,证人余廷龙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洪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洪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代延彬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26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520元、抚养费人民币114144元、赡养费人民币12484.5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8.5元、死者妻子的精神补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洪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洪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洪景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张祥廷是付费乘车还是义务搭车原告方没有举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人朱洪景和代延彬合伙购买。其二人为了使车辆入上济宁市的牌照,才借用李祥静的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登记;让李祥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延彬的诉讼代理人辩称:代延彬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更谈不上是车辆的合伙人,代延彬对该车辆肇事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假使代延彬是该车的合伙人,他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是被告人朱洪景在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该车代延彬出资了,应该行使追偿权。这是因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赔偿,并非合伙人共同侵权赔偿案。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肇事登记的车主为李祥静,所以车就应该是李祥静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洪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延彬做为驾驶员驾驶鲁H-H1416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从山东金乡开住江苏张家港市,乘坐该车的有张祥廷、常奎碧、朱启生、黄海超、秦德伟、王振军。19日返回时又分别在常熟和江阴大桥搭载了刘扬、曹东占、郑璐璐。返回途中,该车由代延彬驾驶。在距徐州有二小时车程时,由被告人朱洪景换下代延彬驾驶该车。

    2006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洪景驾驶鲁C-H1416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6人,当时车上司乘人员共11人),沿徐州市三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彭城大学立交桥上时,由于路面结冰,致使车辆侧滑至道路左侧,车正面撞击护拦后旋转,使车尾部又撞击在护拦上,致车尾部铁皮翘起,将坐在车后部的部分乘车人抛落到落差8.15米的桥下,造成张祥廷、曹东占、常奎碧当场死亡,朱启生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秦德伟、黄海超、郑璐璐、刘扬、王振军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洪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洪景即委托他人报警,并抢救伤者送往医院。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洪景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带走,被告人朱洪景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洪景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扬、王振军、郑璐璐、黄海超、秦德伟的陈述,证人余廷龙、代延彬的证言,报警登记、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祥廷的户籍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害人张祥廷出生日期为1962年2月2日,户籍及居住地为山东省巨野县大谢集镇文化张村,系农民。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侯氏(张祥廷之母,出生日期为1933年4月10日)、张凤娟(张祥廷之女,出生日期为1984年10月8日)、张顺(张祥廷之子,出生日期为1987年2月14日)、张振龙(张祥廷之子,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4日)的户籍证明。

    3、鲁(2004)荷巨字第002710号结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超与被害人张祥廷在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张金凤的出生医学证明,其二人的出生日期分别为:2003年3月6日和2005年2月12日。

    5、山东省巨野县大谢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巨野县大谢集镇文化张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祥廷和何超在计划生育部门未同意的情况下,又生育二女(其中一个女儿3岁,一个女儿1岁多一点),均未办理户口登记(属农业户口,也没安排责任田)。

    6、巨野县公安局大谢集派出所和巨野县大谢集镇文化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张侯氏,丧偶。有二子:长子张祥廷,次子张祥军。

    被告人朱洪景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祥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代延彬的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未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借以证明李祥静本人仅出借身份证办理了肇事车辆的入户登记,而肇事车辆实际是朱洪景和代延彬共同购买使用的。

    1、2006年3月24日晚19时许,李祥静、杨景芝(朱洪景之妻)、代延彬关于鲁H-H141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的电话通话录音的刻录光盘一张及据此整理的文字记录。该通话录音表明,被告人代延彬承认自己和朱洪景是鲁H-H1416号车辆的共同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出借身份证办理了该车的户口。

    2、电信局电话通讯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该件载明13675370169号码的电话在24日19:11:49及19:36:39被拨打。

    3、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发票一张,证实持有13675370169号码的手机用户为代延彬。

    4、2006年2月9日下午5时许,李祥静同王云海的电话通讯录音刻录光盘及据此整理的通话记录,证明李祥静出借身份证为肇事车辆办理了入户手续。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鲁H-H1416号车辆保单,该保单载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金乡代延彬,主驾驶员朱洪景,其他驾驶员代延彬。

    6、旅游包车名牌3张,上面载明“漫漫人生路,金杯伴你行, 旅游包车,”该名片载明联系电话号码为:13153737309、13563716019。

    7、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专用发票;该发票证实号码为13153737309的手机机主为代延彬。

    8、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月14日肇事车辆收支流水帐记录复印件二张。

    9、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苏州金闾法院民事审判案例一份。该判例内容为:出借身份证为他人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的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祥静又提供了证人王允海的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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