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顺等九人与倪国远、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下石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4-18)
王喜顺等九人与倪国远、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下石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9)赤民再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远,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德玲,女,42岁,汉族,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顺,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俭树,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品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财,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凤江,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品林,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品军,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凤海,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芝,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下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下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义,主任。
王喜顺等九人与倪国远、原审第三人巴林右旗查干诺尔镇下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下石村委会)因侵权纠纷一案,倪国远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右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15日,被告倪国远与下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沙丘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地面积的四至范围,南至黄花林场边,西至河套边,东至泥板地边,北至泡子边。1998年6月15日,原告王喜顺代表10户承包户也与下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草牧场、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份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其承包地界的四至范围,东至林场边,西南至西山下河坝边,西至小组草场边,东至老河边西岸。从1999年起被告倪国远就在原告方承包的地界进行了治理,并栽种了部分树木。
另查明,原告方为调取、核对证据支出了差旅费23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份合同的四至界线明确,被告倪国远在原告所承包的围内进行打草、治理等行为构成侵权,应予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关于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负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倪国远对原告王喜顺、刘俭树、敖品发、李月财、肖凤江、敖品林、敖品军、肖凤海、张玉芝9户所承包的土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被告倪国远给付原告方为调取、该对证据支出的费用232元,此项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国远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下石村委会现任主任对我与被上诉人各自的合同形成与指界根本不清楚;一审法院对我提出的证据置之不理,此案比较特殊,我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地方仅凭双方的合同是不会审理清楚的,要想审理清楚,必须根据其他的证据和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始终说他的承包地块以河为界,下石村委会也说以河为界,河在哪里?到实地根本看不到河,恰恰在西山角下有一条河,恰好与我的合同边界相符。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国远及王喜顺等九人分别与原审第三人下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四至界线明确。根据合同规定,倪国远合同中确定边界“西至河套边”与王喜顺等人签订的合同四至中“北至:东北至老河边西岸” 是同一条分界线。倪国远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在签订合同确定承包四至范围时,不存在越河指界是基本常识,倪国远对此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昕
审 判 员 孟 和
审 判 员 静恩源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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