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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旭诈骗罪一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6-17)



    王旭诈骗罪一案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赤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曾用名王军平,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诈骗罪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利群、特古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冯国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7月止,以做白酒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成立运输车队购车等为由,诈骗姜国臣、乌志明等十三人人民币216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13人钱款合计2168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有一部分属合伙做酒的生意,不应认定为诈骗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旭以给姜国臣一些酒钱、不白用钱为由,诈骗姜国臣人民币40000元。

    2、2006年4月8日、7月11日,被告人王旭以在沈阳一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和其丈夫占用单位公款怕出事偿还所挪用公款为名,两次诈骗乌志明人民币160000元,后乌志明的母亲住院,王旭退回2000元。

    3、2006年4月16日、11月28日、2007年4月28日 ,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刘亚芳人民币370000元,后返还15000元。

    4、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诈骗刘春光人民币235000元。

    5、2006年8月,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白冬梅、白永宾人民币100000元。

    6、2006年8月15日、10月13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诈骗毕国明人民币210000元,后支付毕国明利息款10000元。

    7、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耿红人民币70000元。

    8、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包春彦人民币33000元,后偿还4000元。

    9、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白殷人民币50000元。

    10、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旭以自己发运的白酒在北京被查扣,需送礼活动为由,诈骗潘桂丽人民币71000元,后返还5000元。

    11、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宋凤蓉人民币60000元。

    12、2007年2月1日、2月15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诈骗王妍人民币730000元,后退回人民币36000元。

    13、2007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旭以在宁城县八里罕一矿山成立运输车队购车、承包运输业务为由,诈骗郭卫军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乌志明、刘亚芳、刘春光、白冬梅、毕国明、耿红、包春彦、白殷、潘桂丽、宋凤蓉、王妍、郭卫军、姜国臣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明了被骗的经过、被骗的钱数等事实。

    2、书证——欠据16枚,证明了部分欠款数额。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旭的自然身份情况。

    4、被告人王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16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伙做生意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秀云

    审 判 员 乌 江

    审 判 员 阿 占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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