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友恩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6)
蔺友恩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友恩,男,52岁(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9)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友恩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友恩及其辩护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蔺友恩在通州区宋庄镇“春桥”饭店吃饭过程中与黄春新发生矛盾,后蔺友恩与其兄弟蔺友建、蔺友宽(均已判刑)并纠集刘德峰(已判刑)等多人,到通州区宋庄镇北京华骏育马场工地内,持械随意殴打黄春新及其施工队工人,致黄春新、何其安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春新属于轻伤,何其安属于轻微伤;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蔺友恩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蔺友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蔺友恩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蔺友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树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蔺友恩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蔺友恩在通州区宋庄镇“春桥”饭店吃饭过程中与黄春新发生矛盾,后蔺友恩伙同其兄弟蔺友建、蔺友宽(均已判刑),并纠集刘德峰(已判刑)等人,到通州区宋庄镇北京华骏育马场工地内,持械随意殴打黄春新及其施工队工人,致黄春新、何其安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春新属于轻伤,何其安属于轻微伤;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蔺友恩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春新的陈述证明:其从王海丰处承包了为华骏育马场承建组合马棚的业务。蔺友宽、蔺友恩两人也从王海丰处承包了一些承建组合马棚的小工程。两家施工队平时因为工程上的事情曾发生过一些矛盾。2004年案发当日的中午,其和王海丰、于盛华、蔺友恩在徐辛庄春桥饭店吃饭时,因为谈到工程问题,其和蔺友恩闹得很不愉快,蔺友恩用啤酒瓶将其头部打流血。其随后被王海丰、于盛华带到徐辛庄镇医院看病。后其接到电话得知有人在马场工地殴打其施工队的工人。当日14时许,其和王海丰、于盛华赶回工地。其刚一下车就看见七八名男子朝其冲过来,其随即跑到马场工地生活区,这几名男子又追上来用木棍和铁棍殴打其,其当时就被打倒在地,左小臂被打折。当时有刘德峰、邓宝军、黎光月等人拿着木棍、铁棍等东西打其施工队的工人,蔺友宽、蔺友恩也动手打了人,工人被打得四处逃跑。后其被邓宝军等人推上一辆红色夏利牌轿车,被带到徐辛庄附近一个台球厅。直到当日16时许,其被王海丰、于盛华接出台球厅,送到徐辛庄镇医院看病。其施工队的何其安头部等多处受伤,王艳秋、张士红等人也都受了伤。其听说蔺友建、蔺友恩在殴打工人过程中也受了伤。
2.被害人何其安的陈述证明:其当时正在马场工地宿舍休息,老板黄春新到宿舍对工人们说,一会有人过来打架,让工人们别出屋。大概四五分钟后,来了二十多人。其听见有人喊“把他腿打折了”,外边乱成一团。对方的人还堵着宿舍门不让工人出去,在外边的工人被打得四处逃散。后有四名男子闯进宿舍用铁锹将工人们的饭盒砸坏,并将工人们轰出宿舍。其和工人们刚走出马场工地生活区的院门,那四名男子就开始用铁锹殴打其和工人们。其当时看见黄春新被人拽着,那四名男子中的一人对着黄春新大喊“他就是主谋”,后那四名男子就冲过去用铁锹殴打黄春新,黄春新向东没跑几步就摔倒在地,又被那几名男子用铁锹打了几下。黄春新后来被对方架到一辆红色轿车上给拉走了。其本人头部受了伤。
3.证人蔺友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和蔺友恩、蔺友宽兄弟三人到马场工地找姓黄的,当走到王海丰办公室门前时,姓黄的带着手下的二三十名民工,手里拿着铁锹、镐把等工具也在那里。其兄弟三人就冲上去打姓黄的。其当时回头看见刘德峰带着三四个人刚进马场大门,王海丰在马场西门那边。其兄弟三人往姓黄的身边一冲,姓黄的及其手下民工就一拥而上用铁锹、镐把将其兄弟三人打趴下。其被打晕在地,蔺友恩头上被打流血了,蔺友宽也被打倒。其被打倒后迷迷糊糊看见刘德峰带人把姓黄的民工给打跑了。
4.证人蔺友宽的证言证明:其手下十几名工人和姓黄的手下三四十名工人当时都住在马场北墙外的临时建筑里。蔺友建当时也在马场修整路面。案发当日中午,王海丰和姓黄的在外面吃饭回来,两人喝了酒,嘴里骂骂咧咧的。王海丰说工程不行什么的,姓黄的说不行就换人之类的话。其也骂了对方。姓黄的对王海丰说不行就把人轰走,并去工棚叫出两名工人。其见状过去还没说什么就被人从后面打晕在地。其后来听王海丰说,是因为蔺友恩和姓黄在中午吃饭喝酒时产生的矛盾。其还听说是蔺友恩叫来刘德峰跟对方打起来的,王海丰还叫邓宝军来说和。其和蔺友恩头部受伤,蔺友建头部也缝了针。
5.证人刘德峰的证言证明:2004年八九月份,蔺友恩、蔺友宽、蔺友建三兄弟在徐辛庄马场与马场一个工头打架,蔺氏兄弟被打。蔺友恩当时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帮忙,其就带着沙场的两名工人去了工地。其到后看见蔺氏三兄弟都快不行了,就带着蔺氏兄弟去了医院。当时蔺友恩给其打电话就说,他和别人打架,刚用酒瓶打了一个人,被打的人可能叫人去了,要打架,让其赶快过去。当时打架现场有四五十人,蔺友恩头上全是血,蔺友恩的两个弟弟躺在地上。其从打架现场走时和邓宝军打了一个照面。
6.证人杨俊学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和冯宝珠等人正在马场工地生活区睡觉。在马场工地加班的五六名工人回来说工地不让干活了,还有人打工人。黄春新也回来对工人说“赶紧起来,来人打咱们了,赶紧跑”。随后就有两帮人过来将工人们围住,其中一帮人是在马场工地的另一施工队的人,另一帮人是工地外的人,拿着砍刀、军刺。工地外的一帮人随后就开始打黄春新,工地那帮人也开始打工人,工人们被打得四处逃散,其也被人打了三铁锹。黄春新左手被打骨折,工人“小何”头部受伤。
7.证人冯宝珠的证言证明:当时有工人回来说有人不让工人在马场工地干活儿,还打工人。黄春新也赶过来问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有十几名男子过来打工人,工人们被打得四处逃散。
8.证人李顺金、王艳秋、赵启万的证言证明:当时外面来了三四十人要赶走在马场工地施工的工人,对方还用木棍、铁锹、砖头殴打工人。施工队的老板黄春新还被对方带走了,李顺金等人当时没有还手。
9.证人孙景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在马场西门值班时,见到蔺友宽开车来到马场工地。蔺友宽下车后边走边骂黄春新进到屋里,后又从屋里出去打电话。在其将蔺友宽推进屋里时,有七八名男子进了马场西门,王海丰、于盛华也在西门门口站着。后蔺友宽从屋里出来朝马场工地生活区去了。当时在马场生活区已经有人打起来了,有人跑,有人追,场面特别混乱。后其看见蔺友宽、蔺友恩、蔺友建三人被人扶着出来,其还看见刘德峰、邓宝军等人。
10.证人王海丰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与于盛华、黄春新三人到徐辛庄春桥饭店吃饭时碰到了蔺友宽的哥哥蔺友恩。四人一起吃饭过程中,蔺友恩和黄春新吵翻了,并动手用酒瓶把黄春新头打破,黄春新没有还手。其和于盛华带黄春新到徐辛庄卫生院看的病。当日14时许,其和于盛华开车把黄春新送回马场生活区后,在大门口碰到了蔺友宽、蔺友恩、邓宝军、刘德峰等三四十人往马场里走,有人拿着铁棍。其一看对方是冲着黄春新来打架的,便在门口拦着,结果没有拦住。当日15时许,其得知黄春新被人弄到春桥饭店对面的一个饭店里。其和于盛华赶到该饭店找到黄春新,当时邓宝军等人也在该饭店里呆着,黄春新的手受了伤。其随后把黄春新给送到徐辛庄卫生院。黄春新手下有七八个工人被打伤,蔺友宽、蔺友恩好像也受了伤。
11.证人于盛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和王海丰、黄春新、蔺友恩在徐辛庄春桥饭店吃饭期间,蔺友恩和黄春新因谈论工程问题发生口角,蔺友恩把黄春新头部打流血。其和王海丰带黄春新到徐辛庄卫生院看的病,后又将黄春新送回马场。当日14时许,其和王海丰到马场西门看见蔺友恩、蔺友建、蔺友宽兄弟三人从南门跑向马场工地,后又有十七八名男子也向马场工地跑过去,有人手里拿着棍子。当日16时许,其和王海丰开车到春桥饭店对面的一个台球厅将黄春新接出来送到卫生院,当时黄春新胳膊上有伤。
12.证人轷亚安的证言证明:当时有其和轷亚平、“大东”、“二东”、赵小虎等人。其看见马场内正打着呢,邓宝军身边有“海心”、赵芬、黎光月、刘德峰等人。那里有一个坑,坑里有十七八人在打架,邓宝军、黎光月、“海心”、赵芬、刘德峰都在坑上,看见有人从坑下跑上来就给打下去。邓宝军当时拿了一把带皮套的刀,拿刀打上来的人。刘德峰拿着一个拐棍,支着地向下面喊着什么。其过去打了有十几分钟,对方的人都被打跑了。后邓宝军让其开车带一个头上流血的人去了春桥饭店对面的一个台球厅内。邓宝军等人后来也到了台球厅。
13.证人轷亚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轷亚安开车带着其和“二东”、杨浩到工地。其看见邓宝军在一旁指挥,刘德峰、黎光月等人都拿着镐把、木棍跟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刘德峰和另一名男子把对方一名男子打跑了,刘德峰等人还追着打对方。其到工地后从车后备箱上拿了一根镐把,跟着黎光月等人一起追着对方的人打。其当时看见刘德峰拿着一把铁锹在打一个30多岁的男子。
1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通鉴临床字(2006)第2607号、第260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黄春新身体所受伤属轻伤;何其安身体所受伤属轻微伤。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蔺友恩主动投案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刑终字第48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刘德峰、蔺友建、蔺友宽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蔺友恩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友恩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友恩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友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树生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蔺友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蔺友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友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瑞 林
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
二〇〇九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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