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君复制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19)
李君复制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年通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君,女,37岁(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北京匀力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2月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君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村其经营的北京匀力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其电脑中的淫秽视频文件100余个复制到王德生(男,37岁)的手机内存卡内,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雪松、王德生、潘付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淫秽物品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君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君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君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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