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梁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17)
胡成梁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男,35岁(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暂住(略)。
被告人胡成梁,男,23岁(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胡成梁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 年12月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被告人胡成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40分许,孙广明到通州区潞城镇南刘村被告人胡成梁经营的“益峰”超市购买烧鸡时,因怀疑烧鸡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胡持菜刀将孙砍伤,致其左腰背外侧疤痕长7厘米,左髂骨瘢痕长3.5厘米,左手掌瘢痕长2.2厘米,右大腿前侧近膝部瘢痕长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广明陈述、证人彭燕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成梁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诉称,被告人胡成梁的犯罪行为给孙广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胡成梁赔偿孙广明医药费66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1 392.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胡成梁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18时40分许,孙广明到通州区潞城镇南刘村被告人胡成梁经营的“益峰”超市购买烧鸡时,因怀疑烧鸡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互殴,其间胡持菜刀将孙砍伤,致其左腰背外侧疤痕长7厘米,左髂骨瘢痕长3.5厘米,左手掌瘢痕长2.2厘米,右大腿前侧近膝部瘢痕长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药费66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09.6元,共计人民币11 951.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广明陈述证实,2008年4月12日中午,其怀疑在潞城镇南刘村“益峰”超市购买的烧鸡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更换,后与超市男老板发生争执并互殴,该超市女老板退其10元钱;当日18时许,其到超市要求对方赔偿撕坏衣服费用,双方言语不和打在一起,后该超市男老板持刀将其砍伤。
2、证人彭燕证言证实,2008年4月12日中午曾有一男子因怀疑其超市出售的烧鸡有质量问题,到其经营的超市要求索赔,后与其丈夫胡成梁撕扯起来;后于当日下午,该男子又到其超市要求赔偿撕坏衣服费用500元,后与胡成梁打在一起,胡成梁持菜刀砍伤该男子,后其报警。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胡成梁辨认,其辨认出孙广明就是在潞城镇南刘村“益峰”超市被其砍伤的男子;经被害人孙广明、证人彭燕辨认,其二人分别辨认出胡成梁就是在案发地砍伤孙广明的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广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胡成梁属轻微伤及二人的伤情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扣押及外形特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和被告人胡成梁抓获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孙广明因与胡成梁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成梁的身份户籍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的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成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成梁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成梁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过高、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成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成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9天,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胡成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为 杰
代理陪审员 于 俊 平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〇〇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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