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革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24)
王革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通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革,男,42岁(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金峪天地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 1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9)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革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革 因对李岩曾调戏其女友韩秀红怀恨在心,遂与张磊、刘俊(均另行处理)等人预谋对李进行殴打。并由刘俊打电话以约李岩喝酒为由将其骗至北京市通州区果园大街“松亮乐”饭馆,后王革持啤酒瓶、砖头对李岩头面部进行殴打,致李岩右眉弓上内侧疤痕1.7厘米,右眉弓部疤痕4.2厘米,左前额部疤痕1.4厘米,左额发际疤痕0.6厘米,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王革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岩陈述,证人白建青、韩秀红、于超、苗俊仁、苗俊英、张磊、刘俊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收条及协议书、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王革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岩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整容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革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革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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