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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卫与北京市仕尚中学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9-3-19)



    梁卫与北京市仕尚中学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梁卫,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北京华电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立乔,男,北京华电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上庄路。

    负责人:史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卫与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原北京市仁达中学,以下简称仕尚中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卫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乔,仕尚中学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卫诉称:2002年11月8日,仕尚中学指派该学校副校长杨辉来北京华电云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云通公司)说学校有急用,需借10万元,月底归还,并按银行利息给予计息。但仕尚中学一拖再拖,在这期间,梁卫不下几十次找杨辉,要求归还借款,但仕尚中学一直说没钱,并口头几次约定还款时间,至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华电云通公司已将有关此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梁卫。梁卫与仕尚中学形成了个人借款关系,仕尚中学一直未还款,给梁卫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故梁卫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仕尚中学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10日利息共计58 792元;2、诉讼费由仕尚中学承担。

    被告仕尚中学辩称:因仕尚中学投资人发生了变更,故不清楚之前的借款情况,如梁卫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仕尚中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梁卫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仕尚中学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仕尚中学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告知函,仕尚中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支票存根、收据,仕尚中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仕尚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华电云通公司向仕尚中学出借人民币10万元。2002年12月3日,华电云通公司与梁卫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仕尚中学于2002年11月8日向华电云通公司借款10万元,定于2002年11月底前归还,但仕尚中学未依约定时间还款,2002年12月2日,华电云通公司总经理梁卫代仕尚中学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华电云通公司,华电云通公司因与仕尚中学有关10万元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梁卫,梁卫与仕尚中学形成个人借款关系,梁卫可依据本协议向仕尚中学主张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双方将此协议书内容告知仕尚中学等。2002年12月7日,梁卫向仕尚中学发出告知函,通知仕尚中学于2002年11月8日向华电云通公司借款10万元人民币,梁卫已于2002年12月2日将此款代还给了华电云通公司,华电云通公司已将有关此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了梁卫,仕尚中学与华电云通公司就此款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请仕尚中学于2002年12月底前将此款还给梁卫,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仕尚中学未按此期限还款,利息调整为9%,直到仕尚中学还款时止。仕尚中学对上述告知函的内容表示同意,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梁卫称其主张的利息以未还借款为基数,从200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止。仕尚中学称只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认可在2002年12月7日以后华电云通公司对仕尚中学的借款转变为梁卫个人对仕尚中学的借款。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卫与仕尚中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仕尚中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梁卫要求仕尚中学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卫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53 83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仕尚中学以只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抗辩理由,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返还原告梁卫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五万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梁卫已预交),由原告梁卫负担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莫泰京





    二ΟΟ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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