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2-19)
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顺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西房子。
法定代表人宋世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怀安,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狄洪波,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鲁公圭,社长。
原告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与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韩机电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宏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安、狄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韩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铭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代韩机电公司自有业务往来以来,代韩机电公司一直拖欠我公司的货款。2008年11月7日,在我公司催要下,代韩机电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347 700元。代韩机电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困难,起诉要求:1、判令代韩机电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347 700元。2、诉讼费由代韩机电公司承担。
被告代韩机电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铭公司与代韩机电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08年9月10日,代韩机电公司为宏铭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自有业务往来至今尚欠377 700元未向宏铭公司支付。后代韩机电公司向宏铭公司支付30 000元,余款347 700元未予支付。2008年11月7日,代韩机电公司又为宏铭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确认书,对上述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2008年12月16日,宏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前,代韩机电公司向宏铭公司支付了30 000元,余款317 7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宏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代韩机电公司给付欠款317 7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款金额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韩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铭公司与代韩机电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宏铭公司要求代韩机电公司给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宏铭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三十一万七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代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二○○九年二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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