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3-12)
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义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7号
原告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里201号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郭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福文,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亿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各庄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罗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义,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略),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仑公司)诉被告北京亿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被告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福文,被告亿恒公司及被告罗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亚仑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公司与亿恒公司签订《钢材产品供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亿恒公司提供钢材;亿恒公司于第一批货到工地后三天内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余下的百分之五十于二个月内付清。签约后,我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亿恒公司确认总货款为2 977 035.85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 537 035.85元未付。因亿恒公司逾期未结清货款,我公司反复催要。此后,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义承诺:其与亿恒公司共同清偿债务,并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小区45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原件交付我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恒公司及罗义共同给付我公司货款 1 537 035.85元。
被告亿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亚仑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一个中间人王力,具体事宜均由王力经办,但我公司目前不能找到王力。对于金亚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需要核实相关证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罗义辩称,金亚仑公司与亿恒公司签订了《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此合同与我个人无关。即使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亿恒公司承担,我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金亚仑公司与亿恒公司签订《钢材产品供销合同》,约定需货方(亿恒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止,约需985吨钢材,全部由供货方(金亚仑公司)供应;产品名称为线材、螺纹钢等;定价以附表的价格为准;每批数量及单价按供需双方所签字的单据为依据,第一批货到工地后三天内需先支付总货款的50%,余下50%在二个月内必须付清。双方另在《钢材用量表》中约定钢材的产地为五大钢厂,每吨钢材另加运费及吊装卸费200元,同时对钢材的单价进行了确认。
合同签订后,金亚仑公司向亿恒公司供应了线材及螺纹钢,双方对金亚仑公司供应线材的货款金额不存争议,但对金亚仑公司供应螺纹钢的长度存有异议。金亚仑公司称其提供螺纹钢的长度为12米,亿恒公司表示金亚仑公司提供螺纹钢的长度为6米。双方认可,如果金亚仑公司提供螺纹钢的长度按照12米计算,则金亚仑公司提供全部钢材(含线材及螺纹钢)的货款为2 792 493.05元,运费及吊装卸费184 542.80元。亿恒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金亚仑公司货款1 440 000元。
金亚仑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罗义的《售房登记表》和购房款发票,以证明罗义在2007年以口头形式表示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小区的楼房做抵押,用于担保此笔债务的履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罗义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罗义称在金亚仑公司索要货款时,其确实出示过上述证据。但他未与金亚仑公司就抵押问题进行过约定,双方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审理中,本院向销售钢材的企业了解得知,市场上五大钢厂的钢材长度一般为9米和12米。如果不是定轧,就不会有6米这种长度规格的。钢材销售企业对于需求量较大的客户,是不负责对钢材进行切割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产品供销合同》、《钢材用量表》、收料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亿恒公司与金亚仑公司之间签订《钢材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金亚仑公司依约向亿恒公司供应了货物,作为买受人的亿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双方就金亚仑公司供应亿恒公司螺纹钢的长度存有分歧,导致双方计算出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亿恒公司虽称金亚仑公司提供螺纹钢的长度为6米,但通过本院调查得知,钢材市场上五大钢厂正常生产经营的螺纹钢不存在6米这种规格,且亿恒公司购买螺纹钢的数量较大,也不存在金亚仑公司为其特殊切割这种情形,故本院对亿恒公司所述其购买螺纹钢规格为6米的说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金亚仑公司销售钢材的规格及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计算的亿恒公司尚欠金亚仑公司货款(含运费及吊装卸费)1 537 035.85元,亿恒公司应向金亚仑公司支付此款。金亚仑公司主张罗义曾承诺与亿恒公司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并以其房产进行履约担保,但金亚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金亚仑公司要求罗义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亚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北京亿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宏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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