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与闵诚、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24)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与闵诚、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大街17号。
负责人吕建苹,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满,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丙龙,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信贷员,住(略)。
被告闵诚,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场村西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1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以下简称梨园支行)与被告闵诚、被告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梨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丙龙,万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园支行起诉称:2006年11月24日,梨园支行与闵诚、万德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1万元,月利率4.84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期限25年,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到期日2031年11月24日。闵诚自2008年4月开始拖欠月供款,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已累计欠本金9期、利息4期。闵诚违反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3项的约定,为此,梨园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梨园支行与闵诚及万德福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闵诚偿还贷款本金497 714.97元;利息10 935.68元(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违约金276.26元(截止到2009年1月6日),合计508 926.91元及至贷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闵诚答辩称,承认向梨园支行借款事实,现同意待现住址拆迁补偿款发放以后偿还借款。
万德福公司答辩称,承认梨园支行所诉事实,闵诚所购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我公司已办理完毕并于2009年1月4日交给梨园支行。梨园支行应办理抵押登记,故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梨园支行作为贷款人、闵诚作为借款人、万德福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梨园支行向闵诚提供人民币贷款510 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锋阁嘉园怡乐二区二期18号楼9层C单元101009号房屋;贷款期限200个月,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45‰,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梨园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总期数为300期;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梨园支行对贷款余额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合同约定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闵诚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万德福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闵诚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梨园支行办妥抵押登记之后,解除万德福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闵诚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梨园支行有权要求万德福公司就闵诚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间,闵诚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梨园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万德福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梨园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闵诚自2008年4月起未向梨园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至2008年12月25日,已累计欠本金9期、利息4期。万德福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9年1月4日,万德福公司将闵诚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梨园支行,后梨园支行通知闵诚办理抵押登记未果,至今抵押登记未能办理。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梨园支行与闵诚、万德福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梨园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闵诚在借款期间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已逾3期,其行为构成违约的同时亦构成合同约定的梨园支行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现梨园支行要求解除与闵诚、万德福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闵诚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德福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其保证责任在闵诚所购买房屋办妥抵押登记之后,方才解除。现抵押登记至今未能办理,故万德福公司仍应对闵诚的债务向梨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德福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闵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与被告闵诚及被告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闵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七分、利息一万零九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截止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违约金二百七十六元(截止至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及自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万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诚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闵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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