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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2-17)



    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邱政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号3号楼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苹,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被告邱政德,男,1968年6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邱政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政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邱政德签订了汽车户名挂靠协议。约定被告邱政德将自有车辆(牌照号为京G/EK698)入户到原告名下,车辆由被告邱政德占有、使用、收益;协议有效期为3年;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邱政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交纳各种规费,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加收应交费额 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政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自2008年10月起至今没有交纳养路费。被告邱政德的违约行为给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的原告带来了经营风险,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政德签订的汽车户名挂靠协议书;2、将挂靠车辆(车号京G/EK698)过户至被告邱政德名下,并由被告邱政德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3、被告邱政德承担违约金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邱政德承担。

    被告邱政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邱政德为乙方签订了汽车户名挂靠协议及交费告知书。约定乙方购轻骑型汽车1辆,车辆牌号京G/EK698入户到甲方名下,其车辆由乙方使用。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乙方必须按下列日期向甲方交纳各种规费:养路费交费截止日期为3月25日前、6月25日前、9月25日前、12月25日前,车船使用税交费截止日期为每年1月10日前,运管费交费截止日期为每年1月10日前,机动车辆保险费交费截止日期为保险到期前10日内,户名使用费交费截止日期为每年1月10日前。乙方未按上述条款按时交纳各项规费,逾期交纳,按日加收应交费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加收应交费额的50%的违约金。如3个月以上仍未交纳各项规费、滞纳金和违约金,甲方有权停办一切相关手续,并将车辆收回处理,并按违约处理。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使用甲方户名,必须另行签订协议;如终止本协议,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其过户费和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甲、乙双方应认真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被告邱政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2008年10月起的养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汽车户名挂靠协议、交费告知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政德系自愿签订汽车户名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邱政德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户名挂靠协议,并将车牌号为京G/EK698轻骑型汽车过户至被告邱政德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的各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1万元系双方协议中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政德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政德于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汽车户名挂靠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邱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车牌号为京G/EK698轻骑型汽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承担车辆过户的各项费用;

    三、被告邱政德给付原告北京吉奥福通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邱政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士刚


    二 ΟΟ 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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