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3-3)
刘文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文城,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北京博宁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太玉园东区42号4单元30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城诉称:2007年12月10日晚6时50分,原告刘文城驾驶小客车京GRT116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广村由北向西行使。因下雪路滑驶入南侧鱼池,致使原告刘文城车辆底盘车身严重受损,整车被水浸泡,发生修理费15 790元。原告刘文城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额保险,其中涉水险的保险金额为121 8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刘文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文城保险金15 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刘文城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原告刘文城所主张的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刘文城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涉水损失险,对事故及出险事实我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勘察,其中该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主要产生了两项损失,一部分是车滑下后产生的碰撞损失,另一部分是机动车在池塘被水淹的损失。我公司只同意赔偿碰撞的损失。被水淹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碰撞的具体损失数额为2882元,此款我公司同意赔偿。关于原告刘文城投保的涉水损失险,此险第1条约定了赔偿的情况。除此情况外的情况均不属于赔偿范围。机动车落入池塘被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涉水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刘文城为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RT116的家庭自用机动车投保了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1 800元、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 121 8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规定如下: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颠覆、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和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驾驶中平行坠落,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灾、冰凌、沙尘暴、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涉水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规定如下: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遭受暴雨、洪水的当时,保险机动车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驾驶人继续启动机动车或利用惯性启动机动车以及遭受暴雨、洪水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机动车的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7年12月10日晚6时50分,原告刘文城驾驶小客车京GRT116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银广村由北向西行使。因下雪路滑驶入南侧鱼池,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事故原因为路滑驶入南侧鱼池,底盘车身受损,整车被水浸泡。此次事故发生修理费15 790元。被告定损结果为碰撞损失2879.35元、涉水损失12 910.46元,但未经原告刘文城与维修单位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文城对被告的定损结果不予认可。经本院向维修单位询问,维修单位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涉水损失及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城提交的保险单、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城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刘文城驾驶被告承保的京GRT116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的定损结果无原告刘文城与维修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现原告刘文城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 7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文城保险金一万五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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