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与吴国新、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3-17)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与吴国新、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大街1号。
负责人何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京红,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被告吴国新,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周易村。
法定代表人张英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治安,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以下简称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吴国新、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驹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京红、周敏,吴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费城,颐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驹桥支行起诉称:2005年10月18日,马驹桥支行与吴国新、颐西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驹桥支行向吴国新提供贷款人民币990 000元用于购买颐西公司开发的北广家园1号楼1705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吴国新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在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并以该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如吴国新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则马驹桥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未收取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并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按拖欠天数计收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约定,吴国新购买的房屋应用于自行居住,未征得马驹桥支行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他债务、作其他处分(如赠与、托管、舍弃等),如吴国新违反上述约定,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吴国新在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颐西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马驹桥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吴国新在未征得马驹桥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抵押物的原有结构并且出租用于商业经营。吴国新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此行为已严重危害原告债权的安全。为此,马驹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马驹桥支行与吴国新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吴国新偿还贷款本金916 133.72元,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6 766.46元、违约金596.90元及至贷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3、判令颐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吴国新答辩称,马驹桥支行所述借款合同关系及吴国新将所购买的房屋出租属实。但吴国新已将所欠月供还清,现已不欠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马驹桥支行的诉讼请求。
颐西公司答辩称,吴国新不欠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马驹桥支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马驹桥支行(原名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作为贷款人、吴国新作为借款人、颐西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马驹桥支行向吴国新提供人民币贷款 990 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西城区北广家园的住宅;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9‰,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马驹桥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马驹桥支行对贷款余额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率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吴国新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在吴国新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颐西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吴国新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马驹桥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如吴国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马驹桥支行有权要求颐西公司就吴国新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吴国新未经马驹桥支行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作其他处分的,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颐西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马驹桥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国新将所欠贷款本息还清至2009年2月25日,尚余借款本金896 830.45元。
上述事实有马驹桥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驹桥支行与吴国新、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虽然马驹桥支行与吴国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借款合同中约定:吴国新以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其未经马驹桥支行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作其他处分的,马驹桥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颐西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吴国新将购买的房屋出租,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马驹桥支行要求解除与吴国新及颐西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吴国新应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 896 830.45元。吴国新已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09年2月25日,马驹桥支行主张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现尚未发生,故对马驹桥支行要求吴国新支付利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颐西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吴国新的债务向马驹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颐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吴国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与被告吴国新及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
二、被告吴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九万六千八百三十元四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新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驹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吴国新、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吴国新、被告北京颐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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