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12)
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女,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梅、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为手机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最后情场,终止买卖关系。此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原告货款10 000元。清场时余有质保金10 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2月全额返还。现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2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起开始合作,建立手机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进场、货款结算、其他费用等事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0 000元中有5000元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进场费。原告主张被告扣除原告货款10 000元,此款系2005年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市场费用。200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清场,撤除相关产品并填写《商品清场申请表》,该表“财务”一栏中注明“质保金5000元”。综上,同意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与被告建立手机产品买卖关系。双方分别就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销售原告阿尔卡特品牌手机产品并就每年度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进场费及市场费用数额、计算方法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扣除阿尔卡特公司应交纳的2005年度合同费用10 000元。2006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结货款时扣除原告质保金5000元,于本次清帐时原告又交质保金5000元,截止2006年12月22日,原告共交质保金10 000元整。此质保金为一年期,如果因为在此一年期内手机存在维修、换新等问题,将按维修费用扣除部分质保金,如没有售后问题应于2007年12月全额返还质保金(最后清场期为2006年12月)。
上述事实有《证明》、《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10 000元并出具证明承诺此质保金为一年期,如果因为在此一年期内手机存在维修、换新等问题,将按维修费用扣除部分质保金,如没有售后问题应于2007年12月全额返还质保金。现质保金期限已满并未发生售后问题,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此款。被告只认可收取原告质保金5000元并称另外5000元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进场费。因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发票时间与《证明》记载收取时间不同,且《证明》中已明确扣除款项项目为质保金,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除货款10 000元。被告现认可扣款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原告货款具有合同或其他法律依据,故扣除的款项亦应予返还。被告称,此款系2005年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市场费用并提供购货登记表及发票予以证明,因购货登记表及发票与其为原告出具证明中所载时间及项目名称均不符,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质保金一万元,货款一万元,共计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鸿立博达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三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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