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卫霞与北京四海建安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3-16)
周卫霞与北京四海建安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4093号
原告周卫霞(系北京市顺义诚智水泥制品厂业主),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男,汉族,1939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结研所京榆泵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德勇,经理。
原告周卫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4 276元的水泥构件,于200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0 000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又给付10 000元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 27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 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构件。2005年4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勇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构件款伍万肆仟贰佰柒拾陆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票号为07430070,票面金额10 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并加盖刘德勇印章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于同年2月25日被退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 27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借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勇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 27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卫霞货款四万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建安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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