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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2-24)



    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7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1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良,男,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卞志杰,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良、卞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配电设备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产品,合同总金额450 485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至2008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6 758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 758元;2、判令被告承担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延期支付货款利息13 0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合同关系,但经被告核实,现尚欠原告货款185 958元。同意延期给付此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合同总金额450 485元。实际生产数量以合同清单为依据。提取配电设备的单据为供方的送货单(以供需双方签字为准)。结算方式与时间:暗装箱壳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箱芯到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余5%在工程验收一年内一次性全部结清。2008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金额186 753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结算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就尚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被告称所欠货款数额为185 958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 75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延期支付货款利息13 07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对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方式明确具体付款期限,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六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松岛菱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年 二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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