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09-4-10)
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顺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井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淑余,女,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泽,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
负责人郭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树庄村委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树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井发及委托代理人闫淑余、周泽,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树庄村委会诉称: 2008年7月7日柏树庄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510.50亩政策性玉米保险,每亩有效保险金额400元。被告于2008年8月至9月两次来村查勘定损,查勘定损结果是20%-95%不等,共计实际受灾亩数为145.20亩,被告应赔偿金额58 080元。2008年12月被告只赔偿14 520元,所欠保险赔偿金43 560元。我村委会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3 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应赔偿保险金额58 080元事实不清、计算有误。原告所称的我公司应赔偿保险金额58 080元是以我公司承保时每亩赔偿的最高限额400元乘以实际受损面积145.20亩计算出来的,但是按照最高赔偿限额400元进行赔偿,必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全部绝产情形和条件;原告认为我公司查勘定损结果是20%至95%不等并据此主张应赔偿保险金额58 080元,但是20%至95%的定损结果是不能够计算出每亩按最高限额400元赔偿的,更计算不出赔偿金额58 080元;原告所称的查勘定损结果是20%至95%的理由,是对事实的误解,原告所称的定损结果出现在2008年8月25日现场查勘记录中,涉及了33.90亩受灾作物,而2008年9月11日111.30亩受灾作物的现场查勘记录并无所谓的20%至95%的记载;2008年8月25日受灾作物的现场查勘记录中所出现的20%、35%、40%、95%等百分比记录,并不是查勘定损的受损程度,而是受灾作物亩数占承保作物亩数的比例。
二、原告主张的应赔偿保险金额58 08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第一、根据《玉米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款,这里所指的损失程度是指遭受不同的灾害天气,致玉米作物的茎、叶等受损的状况,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全部绝产为八级以上大风造成玉米茎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造成保险玉米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绝产的,为部分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损失数量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非绝产的为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生长的,中度损失为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在有效保险金额30%以下赔偿。第二、本案中,我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查勘,确定了投保的510.50亩的种植玉米中的145.20亩受损,并根据灾害天气造成玉米的茎叶损害程度确定为受损的玉米仍能继续生长的实际状况,认定应在保险金额内按20%即每亩80元进行赔偿,是完全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标准的。第三、我公司在现场查勘、定损后,原告及其种植农户提出异议,我公司根据原告所在地经济相对滞后的实际情况,将赔偿比例由保险金额的20%提高到25%。原告的种植农户对受损玉米仍能继续生长的事实和按照保额25%的比例赔偿是认可的,并领取了保险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应按照保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400元对受损作物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柏树庄村委会与人保顺义支公司签订政策性农业保险合同,为该村510.50亩玉米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单位保险金额400元,保险期限三个月,自200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每亩32元,由地市财政负担50%,区县财政负担30%,农户自行承担20%。随单所附玉米种植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作出了约定:全部绝产造成保险玉米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绝产造成保险玉米部分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损失数量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非绝产(轻微损失):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2008年8月25日及2008年9月11日,被保险玉米因暴风雨受损,人保顺义支公司在出险后对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查勘定损。根据现场查勘定损的情况确认承保玉米的损失程度为25%,人保顺义支公司据此赔付了柏树庄村委会保险金14 520元,涉诉被保险玉米的种植农户在人保顺义支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表按手印后取走了上述保险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柏树庄村委会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收据、现场查勘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树庄村委会与人保顺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根据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受损玉米达到全部绝产的受损程度是保险人按照每亩保险金额的全额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现柏树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损玉米发生了全部绝产的情形,故柏树庄村委会要求人保顺义支公司按照全部绝产的方式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顺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顺义区张镇柏树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东小明
二○○九年四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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