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泰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4-9)
北京诚泰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639号
原告北京诚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砖厂村。
法定代表人窦云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再林,男,北京诚泰门窗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良路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许福斌,经理。
原告北京诚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型材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尚欠原告货款 144 343.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分4次付清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4 3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5 517.2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断桥铝型材。被告收货后,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44 34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8年9月20日还30 000元;2008年10月20日还20 000元;2008年11月20日还50 000元;余款2008年12月20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 343.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泰门窗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天地行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九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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