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4-8)
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5244号
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西口乙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灵,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松林(系仙桃市乐多多饮料厂业主),住所地仙桃市民营企业保护区。
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松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托盘码瓶热收缩包装机(型号:DFR-150A-3)一台,单价65 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对包装机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至今仍欠尾款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 500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09年3月8日,按所欠货款6500元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3 230.50元,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DFR-150A-3型包装机一台,单价65 000元,交货日期:首付款到账之日起25个工作日;运输方式:卖方负责送货到买方工厂;安装调试:买方应在设备到达15日内创造好完整的调试条件(具体事项详见卖方安装调试通知单),卖方必须在设备到达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买方应在卖方调试完成后出具调试合格验收报告或调试不合格验收报告,如果拒不出具以上报告则视同验收合格,并支付本合同第6项所规定的相应货款,如买方在设备到达后一个月内不能具备调试条件,则视同验收合格,并支付相应的货款;付款方式:买方预付30%即195 00元卖方开始生产,生产完毕,买方付设备款的60%即39 000元,卖方发货至买方工厂。剩余10%即6500元在半年内付清;货物验收依据:买方必须在设备抵达买方工厂15日内安装设备,由于买方原因迟迟不能运行、验收,须即时给卖方付清100%设备款;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每日按总货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买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外,双方就包装要求、质量保证、设备配置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27日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送货回执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维修证明:切刀调试使用正常,输送倒瓶经改装后比之前情况好转。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余款6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回执单、维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10%即6500元在半年内付清;买方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自2007年10月29日起算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超思维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六千五百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八日按所欠货款六千五百元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三千二百三十元五角,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松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兵
二○○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亚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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