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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与北京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09-4-15)



    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与北京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通民初字第6250号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发,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至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十一分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区绿野仙居工程,后被告下属十一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余款40.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本案被告名称不符,被告的正确名称应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二元,退还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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